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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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8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二、第九条中的“劳改、劳教人员”修改为“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机关”修改为“监狱、劳动教养机关”。

三、第十条修改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五、第十九条中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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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技术[2006]313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30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共同制定了《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贯彻执行。

  原《福建省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闽经贸科[1995]48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
福州海关
厦门海关
二○○六年五月九日

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发挥企业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0号令)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是坚持科学发展观,依靠科学技术,加速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是以企业为主体,具有较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技术竞争能力,创新业绩显著,在行业或产业集群起重要导向作用的示范体。省有关部门予以省级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以此引导和推动全省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第三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牵头,福建省科学技术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参加,共同负责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撤销和评价工作。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扶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发展,形成共同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工作的协调互动机制。省经贸委作为牵头单位,重点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能力建设,并具体负责组织认定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能:

  (一)从事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与开发。结合市场分析,重点从事中长期的新产品开发,实施以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技术和产品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以产品为龙头带动相关技术、工艺、装备和材料的研究开发,负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和专有技术。

  (二)从事产品和技术的决策咨询。使企业对本行业及相关领域的技术和市场信息有较强的获取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参与企业发展战略和技术进步规划的制定,组织技术创新重大项目的评估和论证,对企业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意见。

  (三)开展产学研联合和对外合作交流,提高企业多渠道运用技术资源的能力。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科技力量和研究成果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提升产品水平。

  (四)开展人才吸收、凝聚和培训。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凝聚企业现有科技人员,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为目标,加强企业科技人才的培养,为企业培训和造就一支科技人才队伍。

  (五)从事产品、技术的服务。负责对企业内部多层次技术开发的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学习和引入企业外部成熟的共性技术,并在企业内进行应用。

  (六)从事行业和产业集群的技术服务和辐射。跟踪和研究行业技术发展趋势,利用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发挥技术的集散和辐射、信息集聚与扩散、共性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服务与咨询、产品分析、检测、试验以及人才交流与培训等职能,在行业和产业集群企业技术开发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五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软件、光电、制药等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不低于1亿元);

  (二)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行业和产业集群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三)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研究、开发、实验条件完善,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0万元。有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已被所在设区市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七)企业上年度盈利、并在认定前两年内没有确定的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和环境事故等行为。

  第六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申请企业按属地原则向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附件一《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和附件三《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第八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会同科技局、财政局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省经贸委,并抄报省科技厅、财政厅。

  第九条 省经贸委根据申请企业行业情况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福建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见附件四)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择优确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并联合行文公布。

  第十一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其控股子公司企业技术中心如具备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条件,可申请作为该企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申请材料和认定程序与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相同。

  第十二条 因评价不合格被撤销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资格的,企业两年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三条 依据评价标准,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四条 初审。经认定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底前将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评价材料包括:附件二《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附件三《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报送各设区经贸委(经委、经发局)汇总初审后,于考核年度的5月底前报省经贸委。

  第十五条 核查及评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上报评价材料等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实地核查和集中核查等。

  第十六 条数据分析与反馈。省经贸委组织专家或中介评估机构对核查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得出初步评价结果,在网上公示接受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价得分低于60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上报材料中有弄虚作假并经查实的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

  对于评价得分65分至60分以及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省、市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的确认。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评价结果的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其下属公司原有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视情况调整为集团公司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二)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被依法终止;(五)企业有偷漏税、重大安全、质量以及环保事故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调整与撤消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公告形式颁布。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已是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撤消其认定资格,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每年度评价时由企业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确认后报送省经贸委办理更名等手续。

第五章 政 策

  第二十四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向有关部门申报的项目经专家评审确认良好的,优先列入省经贸、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扶持的技术创新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为推荐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评价优秀的企业技术中心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每年从省技术创新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福州海关、厦门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

  附件:1.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2.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3.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4.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

  附件1:

《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类型、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项目的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内部及企业间技术合作、主导产品的关键技术知识产权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专利)情况,科技项目获奖情况。

  附件2:

《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总结》编写提纲

  一、企业技术创新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情况,包括在重点产品与工艺开发方面的工作情况及成效。

  二、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与运行情况,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创新环境以及在提高技术管理水平方面的工作及成效。

  三、企业及技术中心的信息化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网络硬件建设、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在技术创新中的运用情况、数据共享度等。

  四、企业在技术创新基础条件建设方面的情况及成效,以及在技术创新人才的吸引、利用、激励、培养等方面的主要工作及成效。

  五、企业在核心能力建设、主导产品关键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以及项目开发等方面的情况。

  六、企业在研究开发中的市场分析和可行性研究、检测分析设备、中间试验条件方面的情况。

  七、企业在产学研合作、创新国际化以及推动行业与地区科技进步方面所做的工作及成效。

附件3:



一、企业及技术中心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所在地区


主管业务


法人代表

所属行业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传真电话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名称


中心负责人

中心联系人


中心联系电话

中心传真电话


技术中心网址

中心电子信箱






二、企业及技术中心建设情况表

序 号
数据名称
单 位
数 据

1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 元


2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 元


3
企业利润总额
万 元


4
企业产品销售的利润总额
万 元


5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 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 元



其中:产学研合作经费支出额
万 元


6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 元


7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



*
其中: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发的项目数



*
其中:产学研合作开发的项目数



8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 元



新产品销售利润额
万 元


10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 元


11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2
企业从业人员数



13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总额



14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5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6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 元


17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数
万 元


*18
技术中心高中级职称人数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博士人数



20
技术中心人员参加海外技术交流人次
人 次


21
技术中心人员参加国内技术交流人次
人 次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或技术信息)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的实验室(中心)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其中:国内领先水平以上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专利数




其中: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申请专利数



*28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数



*29
当年企业发表的科技论文数



*30
当年企业登记在册的员工技术创新提案数



*31
当年企业获得国家省市科技奖励项目数




其中: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数



*32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33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4
企业获得的中国(省、市)名牌产品数





注:1.申请认定的企业要提供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其中必需含       有第5项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和第10项企业技术开发设备原值的内容)

2.“当年”指指标统计年度,“T-1年”指统计年度之前一年。

3.*号项目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提供相应的说明或证明材料,请企业在申请材料中合并装订。 




企业负责人(签字):





评价(审查、备案)意见:




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审查意见


综合评审意见






附件4: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标准



一、评价指标及评价基本要求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权重(分)
三级指标
权重(分)
单 位
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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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香港地区开展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轻工总会,纺织总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开拓劳务合作市场,完善制度,经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特制定《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公司。

附件:对香港地区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着有利于祖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劳务合作和香港的繁荣稳定和“一国两制”方针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香港地区进行劳务合作执行国家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相互压价和中间商的介入。
第三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应按照香港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雇主的要求进行,劳务人员获得香港政府的入境许可后方可派出。
第四条 对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须严格遵守当地的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 根据国家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香港输入外劳的规模及内地公司的经营状况,经商港澳办不定期确定经营对港劳务合作的经营公司名单。未获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经营对港劳务合作。
第七条 经营公司按香港有关法律规定在香港注册领取牌照。
第八条 对在香港开展劳务合作实行审批制,经营公司凭外经贸部(合作司)的批文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境手续。

第二章 签约和收费
第九条 经营公司与香港政府批准输入劳务人员的雇主直接签订劳务合作合同。
第十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不得与经营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合同有抵触。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须根据香港政府颁布的《聘用外地雇员的雇佣合约》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经营公司向劳务人员解释合同内容,回答劳务人员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对从社会招聘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每月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的12.5%;为劳务人员保留职位的原单位每月可另行收取不超过港府核定劳工月底薪12.5%的费用。服务费一律在劳务人员派出前在国内由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原所在单位分别一次性收取,并可采取现金、担保、抵押或借贷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办理派港劳务人员的护照、签证等费用由香港的雇主负担,经营公司不得另向劳务人员收取。

第三章 人员选派
第十四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港工作。
第十五条 派港劳务人员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香港雇主或中间商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六条 劳务人员招聘工作要实行公开、公平的原则,除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如因特殊情况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劳务人员,必须在报批时加以说明,并凭批文到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派港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履 约
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须严格履行与雇主及劳务人员签订的合同,并督促雇主及劳务人员认真履约。
第二十条 派港劳务人员在香港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雇主和合同规定的工种,合同期满后,须及时返回原居住地,不得无故滞留香港。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司要保护派港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雇主不遵守合同或发生劳资纠纷时,经营公司必须代表劳务人员出面交涉。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及时了解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配合雇主切实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的经营公司,除责令退出多收款项外,还可给予撤销对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经营公司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两年内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经营公司,给予撤销对香港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如劳务人员在港有违法行为,按当地法律和规定处理;如违反与经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按内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