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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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8:58)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

  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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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离婚纠纷越来越多的情形下,极易发生各种抚养费纠纷。在农村社会,夫妻离婚后,子女往往由一方来抚养,另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随着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以及女方改嫁远方的情形,导致拖欠抚养费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极大的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随着子女的不断成长,追索抚养费则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其中诉讼时效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分析这些障碍,理顺相关法律关系,对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子女健康成长都极有必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一般规定,即一般的时效都为2年,但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有一些请求权,如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依其性质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来决定的。虽然请求给付抚养费会涉及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但其主要还是一种身份利益,故一般离婚后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此外,《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此确定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血缘关系而来,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免除这种义务。父母离异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及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只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未成年子女就具备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该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

  如果子女已经能独立生活,则应予免除了父母的给付抚养费义务,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应归于消灭。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是子女有需要抚养的情节存在,给付抚养费主要是为了实现子女的正常成长,但子女已经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了,这不再存在这种需要。子女无权再对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进行追偿,这也从反面反映出了抚养费更多意义上是一种身份性利益,而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益。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人们及时行使权利,使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及时的明确,促进社会的快速、有序发展。如果是离异父母为了规避支付抚养费而故意采取躲避、藏匿、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子女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的,不能以两年诉讼时效来对子女的追索抚养费的请求权进行抗辩,只要子女尚未成年,父母此前所欠下的抚养费就应当一并予以给付。这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促进整个社会道德的进步。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法院马岭人民法庭)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闲置土地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理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5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因处理闲置土地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的;

  (二)合同虽未约定,但满两年投资开发额不足25%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