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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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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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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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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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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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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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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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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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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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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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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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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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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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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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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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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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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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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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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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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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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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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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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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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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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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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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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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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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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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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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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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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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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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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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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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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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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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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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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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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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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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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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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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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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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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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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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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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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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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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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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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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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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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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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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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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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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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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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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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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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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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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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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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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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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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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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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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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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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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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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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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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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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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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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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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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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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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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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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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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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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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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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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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涉及公务用枪案件及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机要交通以及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配备枪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的规定配备枪支;
  (二)枪支配备前进行弹痕检验;
  (三)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持枪证件。


  第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配备公务用枪的范围;
  (二)经本单位政治审查合格;
  (三)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身体检查合格,无视力、肢体残疾和精神病史;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二)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三)使用牢固的专用设施保管枪支,枪支,弹药分开存放;
  (四)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档案;
  (五)按照规定配备枪支和发放持枪证件;
  (六)配备的枪支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一致;
  (七)经常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观念和安全常识教育;
  (八)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贴身携带枪支并拴系保险带;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四)不得非执行公务时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五)不得将枪支存放在办公室、家中或交由他人保管;
  (六)不得出租、出借、赠送或者私自调换枪支;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场进行射击训练;
  (八)不得随意鸣枪或者用所配枪支狩猎;
  (九)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国家和省有关公务用枪携带、保管、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时,必须携带持枪证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


  第十一条 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的,可以由个人保管枪支。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必须集中保管:
  (一)探并、休假、旅游的;
  (二)外出开会、离职学习的;
  (三)借调到非配备公务用枪的岗位工作的;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应当由个人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所配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务用枪,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擦试、保养枪支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立即收回配枪人员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持枪证件:
  (一)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二)被检查机关、监察部门调查或者审查的;
  (三)受到行政、党纪处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恋、邻里、同事纠纷,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的;
  (五)丧失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六)调离配枪岗位或者已经离、退休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回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携带枪支未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或者所持证件记载的枪支种类、型号、编号及持枪人姓名与实际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
  (一)不符合持枪条件的;
  (二)枪支应当报废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查验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和落实枪支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确枪支管理责任的;
  (三)未在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内保管枪支,枪支、弹药未分开存放的;
  (四)枪支管理档案不完善的;
  (五)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与帐目不一致的;
  (六)配备的枪支未经弹痕检验的;
  (七)未按规定集中保管枪支的;
  (八)应当收回所配枪支未及时收回的。


  第二十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持枪证件的;
  (三)将收缴、扣留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枪支,造成后果的;
  (六)将枪支赠送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二)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枪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和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缅甸联邦持有效的缅甸联邦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三日在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缅甸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