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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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金融保险企业有关外币业务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银行:
实行外汇体制改革后,金融、保险企业外币业务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已有很大变化,为规范金融保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财务制度,现对1993年颁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十章第七十七条作如下修订: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其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部分,区分如下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1.企业为开办外汇业务用人民币购买和财政部核拨的作为外汇资本管理的外汇营运资金,其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2.除上述第一款规定之外,企业外汇买卖、外币兑换等外汇业务的期末余额,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企业当期外汇利润及境外机构税后利润按规定上缴的所得税或利润,应按决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征;企业实际上交时由于汇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计入汇兑损益。
4.企业不得因汇率变化而调整实收资本的帐面余额。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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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京教财〔2005〕77号

各区县教委、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并落实中小学助学金制度” 的规定,为完善国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和制度,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负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修订了《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教委、市财政局后一并执行。
  附件: 1、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2、.略
     3、.略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
(2005年8月12日)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工作。建国以来一直实施人民助学金制度,并随着国家经济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修订完善人民助学金制度,逐步形成了现行的一系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的体制和政策。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原系城市中学人民助学金,享受范围重点为国家举办城市中学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学生。随着情况变化,需作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并落实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规定,为完善国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和制度,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就学负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共同修订了《北京市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享受人民助学金范围及条件
  实施普通高中人民助学金制度依据学生实际学习费用、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享受社会救济情况、所居住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人民助学金标准并划分等级。
  市级确定人民助学金的等级、基本标准、政策界限、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手续等规定;区县级依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认经济困难家庭的标准。
  1、享受人民助学金的范围
  享受人民助学金的范围是指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高中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革命烈士子女、孤儿等享受社会优抚待遇家庭的学生。
  2、享受人民助学金的条件
  享受人民助学金的条件是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家庭,并适当放宽至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略好于上述情况的学生、革命烈士子女、孤儿等享受社会优抚待遇家庭的学生。其放宽范围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经济发展情况和居住地区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条件。
  二、人民助学金标准
  人民助学金标准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甲等人民助学金标准: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学生每人每月100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家庭学生,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并免交学费。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的寄宿学生免收住宿费。
  乙等人民助学金标准:国家举办的普通高中学生每人每月60元。家庭经济情况略高于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范围的学生,享受乙等人民助学金。享受乙等人民助学金的学生,区县可视情况减或免部分学费、寄宿学生的住宿费。
  人民助学金每年按10个月计发。无经济来源的革命烈士子女、孤儿,寒暑假照发。人民助学金发放到学生个人。
  三、人民助学金预算安排
  人民助学金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2005年和2006学年度,市级全额负担甲等人民助学金、享受甲等人民助学金学生的学费;从2007学年度起,市、区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视区县财力状况,逐步过渡到区县全额负担。
  区县财政按实际需求和财力情况,在当年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乙等人民助学金经费、享受乙等人民助学金学生减免的学费、享受甲、乙等人民助学金寄宿学生减免的住宿费等各项经费。
  四、人民助学金申报、审批程序及相关手续
  人民助学金由符合享受人民助学金条件的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领取《人民助学金申请表》,学生家长应如实填写。申请享受甲等助学金的学生应提交由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以备学校复核;申请享受乙等助学金的学生的申请表由家庭所在街道、乡镇签署审核意见后交回学校,予以公示。学校按照区县制定的发放办法,审批后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并按月向学生发放。
  五、其他部门所办学校的人民助学金政策参照此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六、此办法自二ΟΟ五年九月起执行,由市教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