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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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客商来本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本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以下简称“外资”),并获得成功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均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引荐人的工作由市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商部门”)具体负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负责对引荐外资及引荐人奖励的审核认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引荐外资获得成功:

(一)新建企业经有权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

(二)批准的合同和章程中约定的外资投入已按期履行;

(三)投资项目进展已达到以下要求:

1工业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其中新建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首期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首期工程;

3其他服务性等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营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按照外资实际履行部分的5‰对引荐人实施奖励。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奖励标准:

(一)对引进本市鼓励类投资或者世界五百强企业投资的项目,提高1‰计奖;

(二)对房地产项目,按照外商实际注入资本金额的1‰计奖;

(三)引荐外商捐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和评估确认后,按照捐赠款、物或者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的10‰计奖;

(四)外商独资项目,按外资实际履行的3‰计奖。

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以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比例计奖。

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照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外资实际履行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第六条 奖励引荐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引荐人在引荐外资初始,到市招商部门填写《徐州市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引荐人登记表》;

(二)在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引荐人持有关材料到市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徐州市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引荐人资格审核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交市招商部门;

(三)市招商部门负责召集市审核机构组成人员审核并确认引荐人资格、奖励标准和数额;

(四)市招商部门根据审核机构的核定,将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前款第二项有关材料是指:审批机关立项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同、章程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受奖者身份证明。以各种实物和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还应当提供实物履行清单、有关无形资产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直接受益单位承担。

独资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拨付的奖励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对按照合同规定分期投入的项目,分期兑奖。外商在经营过程中增加投资的,对项目引荐人不再追加奖励。

第十条 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为多人或者团体的,由引荐人自行协商确定一名引荐人或者团体的一名负责人作为联系人,并负责办理有关兑奖手续。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人,除追回已奖励的资金外,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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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0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省监察厅,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省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在一年实施期结束前30日内,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省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省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省政府门户网站或《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万针,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国家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各区、县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在业务上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指导。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可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选任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技术安全或劳动保护机构的负责人,均可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聘为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企业和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选任的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任务,其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所在单位提名,从企业选任的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所在单位会商提名,报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发给《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免职也按
上述程序办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一律佩戴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做的标志。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进行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职权:
㈠对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等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㈡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实施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规定的,予以纠正。
㈢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㈣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发生意见分歧时,作出结论。
㈤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根据《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试行办法》执行经济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事故主要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㈥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规定改善的限期,对逾期不改的,给予经济处罚或通知企业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㈦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及劳动保护监察员应监督、指导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护工作,支持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并与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㈠在执行任务时,可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㈡发现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劳动安全的紧急情况,责令企业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