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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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邵阳市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乡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 2009〕 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困难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


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制度,必须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


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政策公开、程序规范、结果透明,并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二章 救助范围、对象及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范围、对象包括: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250%以内),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 150%以内);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临时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太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城乡困难家庭;


(二)因遇到突发性、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家庭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五)因自杀、自伤行为或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全市临时救助标准范围为 300-2000元,各县市区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行分类施救。


第八条 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以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临时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附件一),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及其复印件,属低保对象、五保对象的应提供低保证、五保供养证;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卿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居、村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民政部门以适当的方式直接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


第十四条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直接受理。





第四章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从 2010年起各县级财政应安排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三)从发行的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每年提取 10%用于临时救助;


(四)从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中,每年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五)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财政状况特别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乡低保预算中列支救助资金。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应尽可能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解决开展临时救助工作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临时救助制度顺利实施。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保障资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十九条 各地应参照《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湘民办发〔 2008〕 30号),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居(村)委会应当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的和因破坏性、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不适用此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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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贵州是我国西部多民族聚居的省份,也是贫困问题最突出的欠发达省份。贫困和落后是贵州的主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主要任务。贵州尽快实现富裕,是西部和欠发达地区与全国缩小差距的一个重要象征,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促进贵州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是先富帮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大支持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力度的历史性机遇,充分发挥对口帮扶双方积极性,以提升受帮扶地区自我发展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核心,帮扶工作重点向贫困地区、基层一线倾斜,着力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促进双方经贸合作,支持受帮扶地区构建具有自身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体系;着力加强人才培养与交流,强化科技、人才支撑能力;着力建立健全对口帮扶长效机制,形成共谋发展、共同进步的对口帮扶工作新格局,推动贵州努力走出一条符合自身实际和时代要求的发展之路,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科学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做好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任务,务求实效,推动对口帮扶工作有力有效有序开展。
——面向基层,民生优先。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对口帮扶工作首位,资金、项目重点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农村、基层倾斜,着力解决好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优势互补,夯实基础。坚持帮扶方加大支持力度与受帮扶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将帮扶方的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与受帮扶地区的资源、劳动力、市场等优势结合起来,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受帮扶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完善机制,互惠互利。建立帮扶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建立和完善帮扶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创新对口帮扶方式,完善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提升合作层次,实现互利共赢。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在国家和社会各界支持下,通过自身努力和帮扶方大力支援,力争使贵州受帮扶地区城乡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和均等化程度显著提高;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扶贫对象大幅减少;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基本形成,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显著增强。
二、时间安排和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对口帮扶工作期限初步确定为2013-2020年。2013年6月底前为工作启动阶段,主要任务是明确对口帮扶关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规划和相关工作制度。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全面组织实施对口帮扶工作。
(二)对口帮扶结对关系。综合考虑原有东西协作扶贫关系、帮扶方财力状况、受帮扶地区困难程度以及双方合作基础等因素,确定对口帮扶工作由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6个省(直辖市)的8个城市,分别对口帮扶贵州的8个市(州)。即:上海市对口帮扶遵义市,大连市对口帮扶六盘水市,苏州市对口帮扶铜仁市,杭州市对口帮扶黔东南州,宁波市对口帮扶黔西南州,青岛市对口帮扶安顺市,广州市对口帮扶黔南州,深圳市对口帮扶毕节市。
三、规划指导和资金管理
(一)制定对口帮扶规划。帮扶方有关方面要会同受帮扶地区组织编制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口帮扶规划,先期开展编制2013-2015年帮扶工作计划,而后以5年为周期编制规划,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协调平衡后,报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汇总提出对口帮扶总体规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帮扶方要适时会同贵州省人民政府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加强资金管理。帮扶方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帮扶资金。2013年各帮扶方安排的帮扶资金(按实物工作量计算,下同)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以此为基数,以后年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原有东西协作扶贫帮扶城市2012年度帮扶资金总量高于3000万元的,可以原帮扶资金总量为基数。帮扶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民生工程、干部和人才培养交流、必要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以及社会事业领域,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国家对贵州的专项资金投入,在不改变分配渠道、不改变使用方向的前提下,可结合对口帮扶规划与帮扶资金统筹使用。
四、重点任务
(一)深入推进扶贫开发攻坚。重点加强对8市(州)处于武陵山片区、乌蒙山片区、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内有关县(市、区)的帮扶力度。支持受帮扶地区整合资源、创新体制机制,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开展扶贫攻坚会战。大力发展县域经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支持发展产业化经营,着力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支持受帮扶地区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教育、卫生、文化、就业、社会保障、基层组织等领域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重点推进农村饮水、道路、供电、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与全国人民同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深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以产业为纽带,加强对口帮扶双方在能源、矿产资源及精深加工、农产品加工、民族制药、特色轻工、新型建材、装备制造、旅游文化等领域的合作力度,推进受帮扶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鼓励帮扶方在受帮扶地区共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外贸基地,共同招商引资,共同经营管理;对共建的园区,可比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予以指导和服务。对口帮扶期间,对园区内入驻的企业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鼓励通过技术培训、合作入股等方式在受帮扶地区推广新工艺及适用技术、管理模式,提高产业技术含量和发展水平。
(四)加强干部和人才培养交流。鼓励帮扶方与受帮扶地区开展干部双向挂职交流工作,加大基层干部培养力度。依托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和“西部之光”、博士服务团等人才工作项目,组织实施“贵州专门人才培训工程”、“院士专家援黔行动计划”、领导干部培训计划,支持贵州各类人才队伍建设,重点支持培养急需紧缺专业人才。根据帮扶方吸纳劳动力的能力,组织受帮扶地区富余劳动力到帮扶方培训、就业。推进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每年选送一批贫困家庭学生赴帮扶方接受免费职业教育。支持建设遵义干部学院。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帮扶方要明确单位负责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口帮扶工作的管理、协调和落实。贵州省要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对口帮扶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受帮扶的各市(州)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和相应单位负责本地区对口帮扶工作,保障帮扶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制度,强化管理。贵州省以及8市(州)承担对口帮扶工作的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对口帮扶信息通报、统计监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制度,重要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严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帮扶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帮扶资金不得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其他楼堂馆所建设,严禁搞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三)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地方研究提出对口帮扶贵州的政策措施,指导科学编制对口帮扶规划,组织协调对口帮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督促检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三项修改为:“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它条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相应修改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七、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