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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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实行零基预算和综合财政预算的部门预算管理体系,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高效透明的预算运行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预算。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方法,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细化预算编制,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建立财政资金按部门归口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合理界定预算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加强项目支出预算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预算组成。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市级各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二章 收入预算编制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收入分为财政预算拨款、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其他收入和上年结余收入四大类。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测算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各项收入。部门审核汇总时要将上述四类收入核定到具体预算单位和项目。

第九条 财政预算拨款包括预算安排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一条 其他收入反映部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十二条 部门上年结余收入由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年初要及时向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预算处提供各类收费(基金)收入调剂比例,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按调剂比例安排可支配收入。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

第十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原则采用定员定额的管理方法。

定员是指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各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各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规定的指标额度。

定额标准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3部分。

人员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助学金等。

社会保障费定额项目包括:离退休经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公用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就业补助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七条 对基本支出预算的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按照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及奖金标准据实编列。

定额补助单位的定额补助费按编制内实有人员和确定的定额补助标准计算编列,其不足部分由单位自行解决。

财政补助的助学金按各类学生人数、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和享受比例计算编列,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对工资调标、晋档晋级、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调整,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在年初安排预算时统一测算并预留资金。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的编制。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国家公务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安排。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经费预算按照国家及我市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二条 公用经费预算的编制。按市级各部门分类分档定额标准和编制数核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四章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要科学论证、合理排序;项目要从备选项目库中挑选。

项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级各部门设立的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和市级各部门设立的项目库。

列入项目库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分为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

上年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财政预算批复确认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上年结转备选项目是指上年度财政预算未安排、供本年度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当年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供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以及部门短期、中长期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确定项目支出,视市级财力状况,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按轻重缓急,分项目提出不同资金来源安排意见。用于市本级的支出核定到具体支出项目和预算执行单位;用于补助县(市)区的支出核定到具体支出项目和县(市)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级各部门应将公用经费预算及项目支出预算中所有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市财政局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按照采购品目和数量、单价单独编列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编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编制地方财政预算的精神,制定编制部门预算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按统一要求向其所属预算单位部署部门预算编制工作。从基层单位开始,经过筛选、审核、汇总,汇编成部门预算内外收支建议计划,报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查论证,提出意见并按轻重缓急排出项目顺序,报预算处审核汇总。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和预算处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项目支出预算的审核要做到: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预算单位;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有没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市级各部门后,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级各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测算的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总盘子,将汇总的部门预算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预算支出限额,与有关业务处室协商后,汇总形成市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草案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市本级正式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处于15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市级各部门,并转至市财政局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和市政府财政监督办公室、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后10日内,批复到基层单位,并抄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备案,不得搞二次预算调整。



第六章 部门预算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部门预算资金的拨付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级各部门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按照财政拨付资金的指定用途,分别核算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项目支出要按具体项目逐项登记,单独核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当年财政预算前,为保证市级各部门资金正常需要,由市财政局参照全年部门预算控制数和上年同期执行情况安排支出。

第三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在部门预算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编制“郑州市市级预算拨款全年分月计划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并抄送市级各部门。市财政局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按计划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拨付市级各部门。

财政资金拨付分为集中支付和分散支付两种形式。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实行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国库处拨入统发工资专户,通过代发银行进入个人账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基本支出和已实行财政统发单位扣除人员经费的基本支出实行分散支付。

第三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由市级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结合本部门实际用款情况,填制“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核或深入到市级各部门进行项目考察,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执行。市财政局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对“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及必要的原始依据进行审核,并将项目支出与部门预算一一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拨款。如果填列数据或依据有误,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需在原拨款申请书上更正,加盖经办人和处室印鉴,并报经主管局长再次审批。如果项目支出与部门预算项目不一致,则不予办理。

项目支出的审批、拨付额度较小,能一次完成的,原则上一次性拨付;额度较大的,原则上一月审批拨付一次。

粮食风险基金、扶贫资金等专项资金,经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执行,由国库处拨入有关财政专户,封闭运行,拨付到用款县(市)区和项目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市财政局颁布的《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应商。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在政府采购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相关部门提供“单位政府采购入账通知书”,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相关部门据此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收入退库、退税的执行。由市级各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收入缴库进度(退税的应根据有关部门意见)提出退库申请,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执行。

第四十一条 部门预算资金结余管理。属于基本支出预算结余,结余留财政平衡预算;属于项目支出预算结余且留财政的,由市级各部门提出申请,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在财政备选项目库内,选择项目重新安排;如果是结余到部门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专项用于单位备选项目,部门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下达县(市)区的项目支出,以指标文件形式下达。由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拟文,经预算处会签后报业务处室主管局长审定签发,统一编“郑财预”文号下达。指标文件中使用的支出科目要严格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规定执行。指标单位为万元,可保留一位小数。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将省、市指标文件及时送达预算处,预算处根据指标文件调整支出指标,同时,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和有关业务处室,国库处审核确认后执行;有关业务处室应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预算处依据指标文件与省财政厅、县(市)区财政局进行对账,国库处依据“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和指标文件调度资金。

凡追加县(市)区的指标,以指标文件形式下达,不得将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或市级各部门(省财政厅直拨现金专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补助各县(市)区财政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核定的对各县(市)区财政的体制补助(或上解)、专项补助和其他补助指标等,并视市级国库库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在辖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指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

第四十四条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财政当年应拨、应退款项,一般截止到12月25日,逾期不再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银行支出回单和留存的“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做相关的账务处理,并做到日清月结。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四十六条 预算调整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四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调整主要指国家、省、市政府出台的调资政策、正常工资晋档晋级、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的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调整,以及市级各部门编制变化所需公用经费的调整等。

第四十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基础数据和原始资料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后,由预算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进行复审,并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四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调整包括预算内外资金项目之间、科目之间、追加或追减预算调整。

第五十条 项目之间、科目之间变动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基础数据和原始资料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预算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需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部门预算安排后,原则上不再追加。需新增项目支出的先在原有项目之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比照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五十二条 部门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程序比照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超短收预算调整。当年预算内有超收财力的,应重点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教育、科技、农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优先解决财政项目库中的备选项目。

超收预算调整。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请,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报预算处汇总,经局长批准后,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预算处调整支出指标,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短收预算调整。当年预算收入短收的,市财政局预算处要及时向有关业务处室通报短收情况,提出调减的金额,有关业务处室协商有关部门确定调减项目、金额,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预算处,预算处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五十四条 当年财政专户资金有超收的,优先解决项目库中的备选项目。超收安排资金动用程序:市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填制“非税收入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局长批准,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当年财政专户资金短收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先向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通报短收情况,提出调减金额,有关业务处室协商有关部门确定调减项目、金额,部门填制“非税收入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局长批准,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对部门提出的部门预算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办理。



第八章 对账和决算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认真作好市级部门预算备查账登记、核算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与市级预算单位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度终了10日内及每年11月10日前、12月10日前,市级各部门要与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对账。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与国库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就年度预算指标、财政拨款定期进行对账。

市财政局国库处与预算处每月就年度预算指标进行对账。

市级各部门未按要求报送报表和进行对账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拨或缓拨经费。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决算工作。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核汇总市级各部门决算工作。

市财政局统计评价处负责审核汇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市财政局国库处负责编制市本级财政总决算,审核汇总全市财政总决算。

市财政局预算处负责财政总决算结算事项。

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统计评价处、有关业务处室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要按规定要求相互提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市本级及全市财政总决算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 市级财政决算的编制要坚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的原则,不能以领代报、以估代编。

第六十一条 年度终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在认真清理、对账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级部门决算。全套决算报表及有关分析说明材料,按统计评价处总体要求及时报送。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部门预算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建立效益考核评估体系,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促进支出结构优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加强对部门预算的日常监督,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监督各单位非税收入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对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进行跟踪问效,重点加强对项目支出的监督,从项目的立项、考察、论证、预算的编制、执行、竣工和验收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进行绩效分析。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监督办公室要加大对重点资金监督检查,对部门预算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要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是否合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项目支出审批是否合理、单位是否按规定方向使用资金、是否挪用资金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加强部门预算执行的管理,制定全年用款计划,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审批制度,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反预算管理规定,支出预算编制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市财政局调整预算项目、金额,追缴财政资金,或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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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劳部发〔1994〕102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
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附件: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附件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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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 |
|----|-------|---|---| 像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片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内地前在台湾、香港、澳门或在国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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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签发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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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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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内地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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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内地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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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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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受雇单位全称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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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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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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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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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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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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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字第____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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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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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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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人签名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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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____ |
|姓名 照 片 |
| 外文____ |
|地区________ |
|有效证件名称____号码__|
|出生日期______性别__|
|职业或身份______ |
|工作单位________ |
|现在住址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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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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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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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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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 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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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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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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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验 |
| 日 期 查验记录 |
|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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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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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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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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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意 事 项 |
|1.本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
|2.本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
|3.本证不能代替居留、旅行证件。 |
|4.证内各栏填注事项如有变动, |
| 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持证 |
| 人不得自行填写。 |
|5.此证有效期满后,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6.注意保存,不得遗失。如有遗失, |
| 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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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本市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是有特殊需要,而且要以本市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为原则,聘用台、港、澳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除应具备《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本市已确定聘用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填写《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台、港、澳人员的报告(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地点、用人期限、从事的岗位、支付的工资、以及雇用的详细理由);
(二)台、港、澳人员的履历证明;
(三)台、港、澳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四)本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 市劳动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准许在京就业的,核发《就业证》。
第九条 获准在京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自发证之日起一周内持《就业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申办在京暂住手续。暂住证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周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在《就业证》规定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履行延期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的副本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交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就业证》期限届满即行失效,如确需继续聘用,用人单位须在《就业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十二条 被批准延长在京就业期限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周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变更用人单位,须由现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劳动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
(二)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台、港、澳人员的《就业证》。
获准合格的,市劳动局加盖年检戳记;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并交还其《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遗失《就业证》的,须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
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就业,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聘雇,并处以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1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市劳动局缴销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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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 |
|----|-------|---|---| 照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 | 片 |
|出生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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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京前在台湾和香港、澳门或在国内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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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京目的 |
|-------------------------|
|现在京住址 |
|-------------------------|
| 邮 编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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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单位 |
|-------------------------|
|单位地址 |
|-------------------------|
|邮 编| |经济性质| |
|---|-------|----|--------|
|联系人| |电 话| |
|-------------------------|
|聘用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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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从事的岗位| |拟担任的职务| |
|-------------------|-----|
|就职期限| |平均月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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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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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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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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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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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编号| |领证人 | |
|-----|-------|----|------|
|发证日期 | |有效期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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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22日
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毛立新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