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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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2号

 

公布《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等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现予公布。其中《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和《制冷系统和热泵--软管件、隔振器和膨胀接头--要求、设计与安装》两项商业行业标准,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商业行业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商技术信息研究所出版、发行。

  附件: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三项商业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采标情况

1
SB/T10354--2002
《制冷系统和热泵--系统流程图和管路仪表图--绘图与符号》
ENl861:
1998

2
SB/T10355--2002

 
《制冷系统和热泵--软管件、隔振器和膨胀接头--要求、设计与安装》
EN1736:
2000

3
SB/T10356--2002
《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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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对重要行政复议案件亲自审理和签署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使其能够全面履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宣传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其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保证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3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和案件公开审理场所,配置办公、交通、取证等设备,保证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包括案件调查费、咨询论证费、典型案例研究费、宣传指导费和其他与行政复议职责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法律专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议决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负责接待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态度热情。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决定文书中载明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示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设置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安排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信访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行政复议机构,并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核实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行政复议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人意见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主审行政复议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重大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争议较大等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报告案件审理情况,经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一并报送审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理由明显不成立。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决定。对涉及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当多方听取意见,认真开展法律论证,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以法明理,以理服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解决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善后工作。对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人数众多、矛盾纠纷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整理、评析并推广典型案例,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确保同类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情况,按照国务院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中“5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三个条例的通知

现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发给你们,望在本地区、本部门正在进行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认真贯彻实行。
改革企业的领导体制,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改革的基本内容是:企业实行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厂长负责制;明确企业党组织的工作重点,为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做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进一步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此项改革,自一九八四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中试点以来,取得了显著效果:第一,强化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开始出现了指挥灵、决策快、办事效率高的新气象。第二,初步改变了企业党政不分、职责不明的状况。企业党组织开始从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有所加强。第三,建立和健全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民主管理的内容和范围逐步明确,职工主人翁责任感有所加强。第四,生产稳步发展,经济效益有了提高。这些成绩表明,中央关于改革企业领导体制、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决定,是正确的,是适合我国工业企业现代化管理要求的。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领导体制改革,同其他改革一样,从试点到成熟,要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改革中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只能通过改革的不断深入得到解决。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各项内容,也只有通过实践才能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现在颁发的这三个条例,就是在总结了近三年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
实行厂长负责制,必须保证厂长在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上的决策权,突出厂长在行政指挥中的作用。但是,绝不应把实行厂长负责制同加强和改善企业的领导、巩固和发扬民主管理对立起来。而是要使企业行政、党组织和工会等群众组织的工作,都紧紧围绕生产经营这个中心,按照分工,加强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实现这一要求,就企业党组织来说,必须从思想观念到工作内容、工作方法,来一个大的转变,要从繁忙的日常行政事务中解脱出来,把工作重心放到积极支持厂长实现任期责任目标和统一指挥生产经营活动上来,放到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上来,放到搞好企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上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工作任务的顺利进行。企业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概括起来主要是:第一,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第二,保证、监督企业职工能够充分享有民主权利;第三,保证、监督企业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第四,保证、监督企业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五,保证、监督企业和厂长正确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总之,企业党组织要教育党员勇于改革、善于改革、支持改革。对那些勇于开拓、锐意进取的干部和职工,应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对于他们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失误和偏差,应满腔热情地帮助纠正,鼓励和支持他们继续把改革搞好。支持改革,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是新时期企业党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企业党组织由全面领导本单位工作,讨论和决定生产经营中重大问题,转移到对企业实行思想政治领导,发挥保证监督作用,是新形势下的客观要求,是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希望各级党组织,通过自己创造性的工作,不断地总结经验,开拓前进。
企业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厂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厂长和书记都要顾全大局,合作共事,认真贯彻执行三个条例,搞好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试点,搞好两个文明建设,改善和加强企业管理,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各项任务。对个别不适应试点要求的厂长或党委书记,有关主管部门,要从组织上进行调整。
中共中央、国务院认为,三个条例的颁发,对克服当前企业领导体制中某些不协调状况,理顺各方面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加快四个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加强对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三个条例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试点企业的干部、职工一道,共同为探索和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工业企业的管理体制而努力。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
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
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
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
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
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
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
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
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
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
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
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
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
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
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
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的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
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
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
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
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
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
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要求,改善和加强企业中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促进社会主义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中党的组织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实现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围绕生产经营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开展工作,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保证厂长负责制的实施,推动和促进生产经营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企业中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对企业实行思想政治领导,即保证、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支持群众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保证企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
第四条 企业党委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与企业行政密切配合,发挥工会和共青团的作用,同心协力,共同努力办好社会主义企业。

第二章 企业党委
第五条 企业党委根据党章规定选举产生,按期改选。党委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党委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六条 党委应由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党性强,作风正派,熟悉生产经营,年富力强的党员组成。
党委书记应当具备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富有改革精神,具有一定的党务工作经验,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能够团结同志。
第七条 企业的党委书记一般不兼任厂长。小型企业可以分设,也可以兼任。
企业党委设置精干的工作机构,建立明确的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企业党委的主要任务:
一、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搞好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改进工作作风;
三、支持厂长实现任期目标和生产经营的统一指挥;
四、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五、加强对群众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做好群众工作。
第九条 企业党委应当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干部政策,对企业各级干部进行教育、培养、考察和监督。对厂长提出的副厂长和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企业党委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党委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党内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建立和健全健康的政治生活,加强组织性和纪律性。
第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党委日常工作,组织贯彻党委会决议并检查决议的执行情况,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和党的纪律,搞好党委领导班子的建设,深入基层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 党委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一、坚持改革,转变观念,积极探索如何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二、敢讲真话,坚持原则,多做实事,讲求工作实效;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断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新经验;
四、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艰苦奋斗,联系群众,以身作则,公私分明,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车间的党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党委的决议和厂部的指令,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本车间的工会、共青团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同行政负责人密切配合,加强团结,充分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科室的党组织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和监督,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四条 企业党委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党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批评;违反党纪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三章 党委的保证和监督
第十五条 保证和监督是企业党委的重要职责。党委应当以积极态度,把保证和监督贯穿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党委对厂长在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上的决策,应当积极支持,保证实现。对厂长的决策,党委有不同意见,应当及时提出,必要时应当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或上级党组织。
第十六条 保证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企业职工能够充分享有民主权利;
三、企业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四、企业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企业和厂长正确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
第十七条 保证和监督的主要方法:
一、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纪律检查工作;
四、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五、通过各种形式监督干部。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党组织应当对党员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任务的教育,党的基本知识和理想,纪律的教育。教育党员发扬为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精神,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增加党性观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经常了解和研究党员的思想情况,帮助党员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
党员应当经常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完成党组织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做好发展党员的工作。认真培养和考察积极分子,坚持党员条件,按照党章规定履行入党手续,保证新党员的质量。加强对预备党员的教育和考察,按期讨论他们的转正问题。
第二十一条 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党委成员除参加所在党小组的活动外,每半年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党支部每季度至少开一次党员大会,开一次组织生活会,进行一次党课教育。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带头参加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认真搞好党风。每个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都应当自觉地按照党员标准规范自己的言论和行动,同一切违反党纪、国法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经常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选拔能坚持党的原则、敢于同不正之风作斗争的同志做纪律检查工作。对违纪的党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为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紧密结合经济工作进行,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十四条 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宣传四项基本原则,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对广大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思想教育,进行理想、纪律、民主、法制和工人阶级革命传统的教育,反对和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发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不断总结和创造新形势下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坚持疏导和说服教育为主的方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关心群众生活、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注意做好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应当以表扬为主,鼓励先进,帮助后进,方法应当生动活泼,寓教育于各种有益的活动之中,努力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效果。
第二十六条 党委应当注意加强政工队伍的建设,发挥政工干部的作用;应当重视政工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
对政工干部和行政干部在待遇等问题上应当一视同仁。

第六章 党委和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
第二十七条 党委对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思想政治领导,保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规定的权力;向职工代表大会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党员职工代表的先锋模范作用,把党的方针、政策变成群众的自觉行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支持、引导职工代表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党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党的工作和作风。
第二十八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群众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定期讨论研究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群众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力,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与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力和作用。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上述方案的实施作出决议;
二、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对工作卓有成绩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奖励,包括晋级、提职。对不称职的干部,可以建议免职或降职。
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干部,可以建议给予处分,直至撤职。
五、主管机关任命或者免除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必须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可以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厂长,报主管机关审批。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厂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厂长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
第九条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可以由厂长代表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共同协议,为企业发展的共同目标,互相承担义务,保证贯彻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企业的职工代表,也可以由分厂或者车间的职工代表相互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企业和车间、科室行政领导干部一般为职工代表总数的五分之一。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当占适当比例。
为了吸收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在企业或者车间范围内,经过民主协商,推选一部分代表。
职工代表按分厂、车间、科室(或若干科室)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对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有权撤换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围绕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针对企业经营管理、分配制度和职工生活等方面的重要问题确定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精干的临时的或经常性的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下同),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其主要工作是: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提案的处理;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专门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但需经厂长同意。各专门小组的人选,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非职工代表,但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各专门小组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党政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主持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四、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六、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车间(分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组等形式,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力。
车间(分厂)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六条 班组的民主管理,由职工直接参加,在本班组的工会组长和职工代表的主持下开展活动,也可以根据需要推选若干民主管理员,负责班组的日常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