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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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1999〕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停小火电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贸委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加大协调工作
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二、在制订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电
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摸
清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关停计划,并按《通知》
要求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在实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要充分依
靠各有关部门,与有关方面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按照《通知》确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要认真研
究并妥善处理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债务问题,以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
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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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扶对象的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于本办法:
  (一)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实施按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集中供养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个人缴费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执行;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执行。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二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0元以上部分,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金昌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和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享受《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优抚对象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123号)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下发市医疗机构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金卫发〔2008〕8号)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按上年度中央和省财政下拨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的10%,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民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是指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经体检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


农业部印发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印发关于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医[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根据《动物防疫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乡村兽医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

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乡村兽医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是各项动物防疫措施实施的重要力量。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可以把动物防疫网络延伸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意识强化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技术传授到基层,有利于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的早发现,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为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农业部出台了《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要求加强乡村兽医业务培训,严格规范乡村兽医从业行为。各地按照农业部要求,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但总体上进展仍很缓慢,乡村兽医登记工作尚未全面推开,乡村兽医培训力度还不够,乡村兽医从业行为仍不规范。当前,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畜牧业生产发展任务繁重,各地务必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抓住重点,全面推进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一)加强乡村兽医登记管理。乡村兽医登记是最基本的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到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各地要严格掌握乡村兽医登记条件,规范登记程序,明确从业范围,及时审核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要加强乡村兽医登记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乡村兽医管理档案,逐级汇总上报乡村兽医登记信息。要加快推进乡村兽医信息网络化管理进程,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乡村兽医。乡村兽医登记发证工作务必于2010年10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乡村兽医培训。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乡村兽医培训,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是当前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点。各地要抓紧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乡村兽医培训教材体系,加大乡村兽医培训经费投入力度,保证乡村兽医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要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促进高水平的兽医人员向乡村流动、向规模养殖场集聚,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综合能力。

(三)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各地要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切实规范乡村兽医兽药使用行为,严格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要将乡村兽医管理与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有机结合,统筹推进,要优先确定登记备案的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三、加强领导,把乡村兽医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乡村兽医管理作为当前基层兽医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到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与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协调沟通,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解决乡村兽医培训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和乡村兽医社会保险机制,切实解决村级动物防疫员和乡村兽医后顾之忧,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要认真总结交流乡村兽医管理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和基层防疫工作宣传,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请各地将乡村兽医登记工作进展情况,以及乡村兽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我部兽医局。

附件:乡村兽医登记表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SYJ/201002/t20100225_28262.html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