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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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的决定
(十二届二中全会1989年12月16日原则通过)

(一九九○年一月三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了在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过程中加强团员队伍建设的问题,一致认为: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是增强团组织的战斗力,出色完成党赋予共青团的各项任务的基本保证。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是当前共青团建设的重要任务。

  1、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是增强团的战斗力和凝聚力的基础。共青团是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广大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团的基本职能和性质要求团组织通过自身卓有成效的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把广大团员培养锻炼成为合格的共产主义事业接班人,团结和带动全国青年向着“四有”目标不断迈进。团的战斗力的增强,团的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归根结底取决于团员素质的提高。全团同志都要认识到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对于团的各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共青团的这项基础建设。

  2、既要充分肯定团员队伍的主流,又要如实估计团员队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认识加强团员队伍建设的紧迫性。目前,全国已有五千六百万共青团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各级党团组织的带领下,广大团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生力军作用,在今年发生的动乱和反革命暴乱中经受了严峻的考验。事实证明,团员队伍的主流是好的,无愧于党的有力助手和可靠的后备军的光荣称号。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这几年思想政治工作被削弱和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影响,一些团员确实存在着素质不高的问题。有的团员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存在模糊认识;有的团员组织纪律观念不强;有的团员把自己混同于一般青年,模范作用不明显。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团的战斗力,影响了团组织社会作用的充分发挥。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政治思想素质,是摆在团的各级组织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必须加强团员教育

  3、加强团员教育是提高团员素质的基本途径。改革开放以来,全团结合不同时期党的中心工作和团员思想实际,先后开展了做合格共青团员教育、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的学习教育活动和颁发团员证过程中的团员意识教育,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团员素质提高的主要措施是加强教育。鉴于目前团内的思想状况和共青团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所担负的任务,各地团组织明年要从实际出发,集中一段时间,对团员进行一次以团员意识教育为中心的思想整顿,使团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4、在思想整顿中,团员意识教育的基本目标是强化团员的先进意识和模范意识,帮助团员全面认识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团员意识教育要注意突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开展学雷锋、学先进活动,用雷锋精神规范自己的行动。要使广大团员真正认识到: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反对一切怀疑和否定党的领导的观点;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原则,反对那些削弱社会主义公有制、鼓吹经济私有化的思想和观点;必须坚持走改革开放的强国之路,积极投身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反对任何企图把改革开放引向偏离社会主义轨道的思潮;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维护社会稳定,积极参与团内民主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反对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团员意识教育还必须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艰苦奋斗教育,国情教育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结合起来。

  5、团员教育要坚持理论灌输与思想疏导相结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各级团组织要大力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旗帜鲜明地向广大团员进行共产主义的思想教育,在全团开展深入持久的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学习活动,帮助团员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要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理解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防止和克服思想上的片面性、盲目性和摇摆性。学习活动要制订规划,建立制度,循序渐进,持之以恒。要大张旗鼓地树立和宣传各条战线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鼓励和引导广大团员牢固地树立团员意识,做一名合格的共青团员。团员教育要从实际出发,联系团员的思想状况和实际表现,有针对性地进行。要继承和发扬共青团长期形成的团员教育的好传统、好方法,根据当代青年的特点,在实践中进一步改进和创新。

  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素质要贯彻“热情爱护、严格要求”的方针。

  6、对团员既热情爱护又严格要求,是团员队伍建设的基本经验。热情爱护就是要充分地信任和满腔热情地关心团员,表达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排忧解难,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激励他们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严格要求就是要严肃团的纪律,严密团员管理,严格坚持团员标准,使团员在严格的团内生活中经受锻炼,得到提高。

  7、严肃团的纪律,以保证团员队伍形成统一的意志、统一的行动。共青团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统一的整体,团的纪律是团内生活的准则,是实现团的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遵守团的纪律应当成为广大团员的自觉行动。因此,团的各级组织要经常对团员进行纪律教育,增强团员的纪律观念。对于违反纪律的团员,要严肃地进行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同时,要按照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执行团的纪律。

  8、严密团员管理,督促团员努力履行义务。团员管理是提高团员素质的一项必要的工作。严密团员管理,可以使团员在团内经受严格的组织生活训练。要建立和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制度,通过民主生活会和团课教育,检查督促团员认真参加组织生活,按时交纳团费,自觉履行义务。要按照团十二大的决定建立和完善团员证制度,使团员管理逐步进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认真抓好团员的年度团籍注册,保证团员与团组织之间的紧密联系。要建立起规范的团员奖励制度,大力表彰先进,在团内形成一种奋发向上、见贤思齐的风气和局面。

  9、严格坚持团员标准,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团员发展方针。团员队伍是“一池活水”,这是共青团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显著特点。团的战斗力不仅取决于团员的数量更主要的是取决于团员的质量。因此,团员发展工作要在保证质量的同时,保持团员队伍数量的相对稳定和适度增长,要为提高团的战斗力打下良好的基础。近年来团员发展工作是健康的,但在一些地方和单位,也确实存在着忽视积极分子培养,在青年升学、参军时搞突击发展等现象,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团员队伍的质量,必须加以纠正。团的各级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要按照团的十二大确定的团员发展方针,严格坚持团员标准,发展团员时要把政治素质放在首位。要建立青年积极分子队伍,未列入发展计划,未经团组织培养考察的青年一般不得发展入团。中学团的工作不仅是全团工作的基础,而且是团员发展的源头。要在中学推广建立“中学生团校”、“少年团校”等经验,搞好团队衔接,按有关规定发展团员。目前,团员在各条战线的分布比例很不平衡,一些战线,特别是高等院校团青比例很高。这些单位的团组织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团员素质、壮大骨干队伍上来。广大农村团青比例偏低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农村团员发展工作需要继续抓紧抓好。

  1○、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团员的模范作用是共青团先进性的集中体现。在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团员发挥模范作用,就是要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和一切腐朽思想的侵蚀,牢固树立与党和人民同心同德、共渡难关的自觉意识;就是要立足本职岗位,艰苦奋斗,增产节约,无私奉献,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就是要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与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使广大团员不断增强做一名共青团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成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勤奋工作的模范,刻苦学习的模范,遵纪守法的模范,树一代新风的模范。

  11、积极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共青团组织是党的后备军,积极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发展对象,是团的建设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也是提高团员素质的重要措施。近年来,基层团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入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每年有数十万优秀团员入党。在当前加强团员队伍建设中,要继续协助党组织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对广大团员进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启发和引导团员靠近党组织,把入党作为政治上的更高追求。对于政治上坚定,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团员,团组织应当及时负责向党组织推荐,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为提高团员素质创造良好环境。

  12、推进和完善团的基层工作改革。近年来,团的基层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同时,也存在着薄弱环节:一些团的基层组织战斗力不强,有的处于松散瘫痪状态,难以担负起培养教育团员、提高团员素质的任务。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研究基层存在的问题,继续下苦功夫抓基层,治理整顿松散瘫痪,使团的基层建设逐步得到加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团十二大提出的《关于团的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从实际出发改革和加强基层工作。要进一步确立以党的助手为核心内容的团的三项社会职能,发挥基层团组织既教育青年又服务青年,既代表青年又引导青年新的劳动组合方式,不断调整团的基层组织设置,特别要注意把治理整顿中出现的待业青年中的团员和返乡团员组织起来,加强教育和管理;要加强基层团的民主建设,保障团员的民主权利,组织团员积极参与团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使团员经受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和锻炼;要继续抓支部,打基础,同时要注重加强基层团委的建设,发挥基层团委在团的基层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使基层团的建设和改革形成整体效益,迈上新的台阶。

  13、改进团的活动方式。团的基层组织要围绕提高团员素质,广泛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思想教育、生产建设、文化娱乐及其他各类活动,努力做到育导结合、情理相济。要让团员参与团的活动的设计、组织,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他们在活动中增强能力、丰富知识,陶冶情操,坚定信念。团的活动要打破封闭状态,在区域性范围内适度扩大团的活动规模,逐步实现基层团的工作与活动的社会化。要充分利用社会的有利条件,丰富活动内容,提高活动质量。

  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聚精会神地抓好团员队伍建设

  14、团的领导机关切实做到“团要管团”,把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搞好团的自身建设,是团组织充分发挥社会作用的基本前提,是团的工作全面发展的需要。团的领导机关要克服那种忽视团的自身建设的做法,把抓好团员队伍建设作为机关各部门的共同职责,统一协调,形成合力,扎实工作,使加强团员队伍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团的领导机关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倾听和体察团员呼声,发现和解决团员队伍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基层团员队伍建设创造条件,给予指导。

  15、团的各级干部要提高自身素质,为团员作出表率。团的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马列著作、毛泽东同志著作和邓小平同志著作。首先要学好马克思主义哲学,掌握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深入基层,参加劳动,做青年的知心朋友。在服务青年的同时提高自己,用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作风影响、带动广大团员,努力成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心青年工作,熟悉本职业务,为广大团员青年信赖的共青团干部。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团干部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团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全会认为,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织对团员队伍建设给予了高度重视,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为团员锻炼成长提供了有利条件。只要团的各级组织和全团同志共同努力,扎实工作,坚持数年,团员队伍建设一定能够取得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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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8年1月18日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

齐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
???【美】普罗塞(Prosser)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14日上午,李猛(时年8岁)、尤万朋(时年9岁)、王雪松(时年8岁)、王凯(时年8岁)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与李春霞的孩子发生了争吵打架,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当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卖部买酱油、醋时,恰巧看到了上述四个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顶上玩。李春霞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吓唬下,李猛、尤万朋、王雪松从梯子走到院内,王凯从大房的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跳到地上。由于院墙下存放着树枝,王凯的右脚被树枝扎伤。当时王凯的家长带王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包扎。15日到县供电局医院治疗;21日到县医院治疗被确认为“破伤风”,后转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于22日住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8月27日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191.97元。王凯于2001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凯之损害的事实与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其他三名小孩在此种情况下均选择了正当的下房方式,即从楼梯下房,而唯独王凯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下房。加之王凯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故王凯及其监护人应当对由于自己行为方式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基于李春霞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被告李春霞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的部分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只存在于小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受到惊吓的条件下,基于其年龄的限制,我们不能期待其作出一种理性的选择。故只要是由于李春霞的呵斥和吓唬所造成之损害,被告李春霞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受到李春霞惊吓之情形下,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即时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是,李春霞只承担正常情况下治疗的所有费用,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则被告李春霞对因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破伤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王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用三角带吓唬王凯等孩子,令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有可能造成孩子产生恐惧心理,出现安全问题,这是李春霞应当预见到的。王凯放弃梯子从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上跳下,说明王凯有恐惧心理,主动躲避李春霞的意识,因此对于王凯扎伤脚,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


【评述】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之判断问题(即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与原告王凯被树枝扎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即医院的医疗过失是否成为被告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条件?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复有程序法上关于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即医院是以共同被告人还是以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抑或由原告或者被告另行起诉,使其成为单独的被告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原告须要就哪些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才可以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医院方在医疗中的过失,由哪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申言之,当医院方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这一事实的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证明标准的确立(即本案中的原告方对于被告侵权责任构成之诸多要件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说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确定其赔偿范围)等等问题。由于程序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追加共同被告或诉讼第三人、证明标准的确定在实质上都与本案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有无有着密切的联系,故此对程序法上问题之探讨,归根到底依旧是谈论侵权之因果关系有无之问题。故本文试图以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为探讨的切入点,试图在混乱无章的因果关系中找寻一种合理的途径,提出某种合理的猜想,来阐释笔者对本案基本观点与立场。野人献芹,以表刍荛之见。
一、民事实体法上关于本案之诸理论问题的探究
关于侵权法“因果关系”一域,理论界的观点颇多,但是各种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往往跟在判例之后亦步亦趋,或者追随法律政策一龙一蛇,因而概念不清,界线模糊,变幻不定,玄妙无常。 不同的观点运用到同一案件,往往出现相互排斥甚至冲突的局面。因此正如英国著名侵权法学者Fleming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和学者的问题。” 就因果关系的问题大陆法学界主要存在着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学界也存在诸多相关理论,同时我国侵权法学者对此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而在这些不同的学说、理论、观点内部亦存在着不同立场与争议。在因果关系的构成上,大陆法将其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种分法为德国的通说),英美法将其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此二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以下简单就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众学说加以介绍和分析。
(一)、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
1、大陆法系关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诸学说
a、条件说
此种学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 此种学说主张凡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侵害行为无须区分其在损害过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亦无须区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和偶然之联系。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既是后者的原因。任何能够引起此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素均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且这些条件具有同等之价值,故有学者将条件说又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说的提出遭到了极大的批判。主要的批判理由是条件说不利于控制赔偿的范围,极易导致赔偿范围的扩大。如甲打伤了乙,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汽车撞死。依条件说的观点,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就不会去医院,乙不去医院就不会被车撞死,故甲须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这样就无故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范围,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对此持条件说学者的回答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不仅仅只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否则责任不能成立。上例中,甲对于乙之死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王凯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李春霞的加害行为之间依条件说的分析方法,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即没有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王凯从房顶上跳下从而被树枝扎伤的损害发生,亦没有进一步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损害。故条件说在对本案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将得出肯定的结论。
b、原因说
此种学说主张对于原因和条件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 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成为对条件说的一种严格限制。原因说在实践的司法运作中遭到了巨大的阻力。因为原因说主张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人主张最后的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倡导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异常的行为是原因,有人提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如果选择原因的判断标准不一,就极有可能导致对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持有不同的原因判断标准,将导致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在本案中,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条件是多方面的,比如这种条件可能是由于原告在被扎伤的同时感染了破伤风病毒,亦有可能是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在被割伤后感染,还有可能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控制,但是究竟以何种条件作为本案的原因呢?到底以何种判断标准来衡量各种条件在造成被告伤害中的原因力大小呢?看来依据原因说来判断此案中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有无将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局面。
c、相当因果关系说
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指存在于行为与权利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系须分二个阶段加以认定,即肯定条件关系后,再判断其相当性。 关于条件关系的部分,前文已经论及,故就“相当性”之问题加以简单探讨。
相当因果关系系指在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此项理论源自德国,为生理学家von Kries氏所创,原在限制刑法上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惟为民法所采用,并被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 相当因果关系之学说的理论认为,某一事实仅基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如何认定相关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概括了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和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由是观之,相当因果关系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须是作为损害结果的条件,即此种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结构关系;第二,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损害结果的一般的、生活中可预见的、平常的情形,而不是特殊的、极为异常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的优点在于其依据“相当”理论合理的排除了条件说中对于导致结果发生毫无意义或者影响甚微的条件因素,使得案件的解决变得关系明晰;其次,以社会一般认识中的“相当性”原理,充分的排除了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情绪,有利于实现法意与人心的和谐与一致。
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已经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所持的通说。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内在的问题逐步地暴露,使得人们不得不想方设法对其理论的合理性进行补充和适当的修正。近年来,日本学者在有意地避免适用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以保护范围代之。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言之:“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还往往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并不以人类的主观认识为转移,因此因果关系本身应当是客观的。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构成中却十分的重视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当事人的个人认识水平,有将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判断之嫌。社会的一般认识是很难得用一个尺度来加以衡量和定量分析的,期望用定量的分析方式来建构“相当性”的理论认识只能是一种乌托邦。社会虽然有一般认识,但是社会中不同的行业之间、不同的身份之间对于同一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往往大相径庭,又何以谓之“社会之一般认识”呢?本来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被“相当性”的评判标准所主观化,将有可能导致裁判者中立性的丧失。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往往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之下。如果不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最终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就难以克服“相当说”存在的使任何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都作为原因对待而过度地拉长了因果关系的缺陷。 例如在本案中,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导致了王凯的伤害,若根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水平,完全可以认识到被利器割伤后如不加以注意则会导致细菌感染。而王凯感染破伤风病毒的事实,有可能是其在割伤时就已经感染,有可能是王凯或其监护人疏于处理伤口导致后来感染,也有可能王凯原先已经感染破伤风病毒而只是在被树枝割伤以后才发病,也有可能是医院在处理伤口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没有即时的预防破伤风病毒的扩散,种种原因都在表面上表现为原告王凯由于受到被告李春霞之吓唬而被树枝割伤,然后感染破伤风病毒。依照社会一般人相当的认识,完全有理由肯定李春霞的侵权行为与王凯之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除开上述第一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之下,笔者认为对于加害人李春霞都是不公平的。
2、英美侵权行为法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此一侵权法核心问题之认识上,英美法体系采取了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之为事实上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 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的原因(proximate/legal causation),前者以“but for”(若无,则否)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foreseeable(预见)作为判断标准。 即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时,必须证明两点:(1)被告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2)原告遭受的损害在法律上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导致的一项过于遥远的结果,以至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英美侵权法多采“But for”的判断标准。该标准通过一个假设问题,即“若无,会有否?”来判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必然条件。例如在Barnett v.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医院在其父发生呕吐时因过失而未作检查,以致其父死亡,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死于砒霜中毒,就当时原告的情形而言,即便医院正确的诊断也无法避免原告的死亡,因此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死亡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的案例:“如甲不法致乙死亡,乙之父向甲请求赔偿对乙支出的生前抚养费。诚如法院所云,此生前支出抚养费,非因乙之死亡所致,应无因果关系。”
在笔者看来,英美法上运用“but for”规则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方法与大陆法系条件说对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之判断具有一致性,德国学说称之为假设的消除程序(hypothetischesEliminationsverfahren,Hinwegdenken) ,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结果无关的事项。由于将这种判断方法用于判断本案在前段关于条件说的论述中已经有所论及,故此不赘言。
(二)、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
a、 条件说中关于条件中断的理论
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方式步入人们的视野,条件说在其发展过程中遭到了愈加强烈的挑战。于是持条件说之学者提出了条件中断的理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之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中断。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李春霞吓唬王凯导致王凯因惊慌从墙上跳下被树枝扎伤的事实,李春霞之行为与王凯之损害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依条件说的公式:没有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王凯的损害事实。又因为王凯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理承受能力和对事务之判断能力是脆弱和低下的。王凯在受到惊吓后从院墙上跳下扎伤脚与李春霞施以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中断之事由,故李春霞对于王凯脚被扎伤的事实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就感染破伤风病毒一事,笔者认为医院在处理伤口的问题上可能存在着过失。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医院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处理行为与病人即原告的损害扩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医院也应当就此种过失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医院的过失如果成立,将成为被告即李春霞之抗辩事由,李春霞可就此主张自己的加害行为与被告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条件中断的事由,而自己只对条件中断前之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b、英美法关于“新介入因素”的判断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即被告应当就其哪些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每个人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对被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任何人都不应该也不可能为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上的所有结果负责,否则就会出现“少了一颗铁钉亡了一个国家”的结果。
在侵权行为法律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领域,英美学界存在着多种学说。大致主要有以下八种:(1)最近原因说(the nearest cause);(2)最近不法行为人说(the last human wrongdoer);(3)原因与条件说(cause and condition);(4)重大性因素测试(the substantial test);(5)公平的可归属的原因说(justly attachable cause);(6)规则体系理论(systems of rules);(7)直接后果理论(the direct consequences);(8)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经过长期以来的学说批判与争论,不同学者、不同学派之间产生过理论上的冲突与对抗,目前看来,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在英美侵权法上,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案件,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有无的主流标准是直接结果说。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是合理预见说。
在此种认定中,同时亦存在“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使得因果关系为之中断的情形。外在介入的因素或外在的事件必须在被告行为之后才发生,如果其与被告之损害行为同时发生,则应当属于并存的原因(concurrent cause)。当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此种“外在介入的因素”所中断,那么被告则无须对此种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何确定此种“介入的原因”对因果关系链条的影响呢?归纳起来,应当考虑以下四项:(1)介入进来的第三人行为是否导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为仅属于原告事故的一部分?;(2)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还是完全不合理的?;(3)介入的行为能否为被告所预见?;(4)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完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实践中法官常常综合考虑上述四项原因。 本案用英美侵权法的此种理论加以分析可以得到较为公平和正义的结果。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but for”的事实因果关系,然后不论是运用直接原因理论还是合理预见理论都可以判断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此间存在着由于医院的不作为而诱发的“新的介入因素”,故此被告的责任范围由于此种因素而缩小,医院如不能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却只就医院过失之外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本案是否存在过失相抵之问题
以上我们探讨的是关于本案中因果关系有无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但是依然有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困扰着我们的思维,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即原告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在责任的承担上原告须要分担一部分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进一步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的问题在于受害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年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当这部分特殊的群体成为受害者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方式呢?在此问题上国内外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先生持责任能力说,其认为:“受害人对其行为具有正常的认识且能够预见到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虽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构成与有过失的事实,对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发生影响。” 日本的学者多持事理辨识能力说,此种学说亦被日本司法界所采纳。该说认为:“在考虑未成年的受害人的过失的场合,该未成年人只要具备足以识别事理的智能即事理辨识能力即可。” 但是如何确定这种并不确定的事理辨识能力却依然值得进一步研究。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受害人具有过失,无论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一律进行过失相抵。 我国民法理论界学者多持客观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而将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其过失统统归结到其监护人身上,认为凡是未成年人的过失均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而导致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虽然王凯与其伙伴一同在屋顶玩耍其监护人未阻止这种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行为,但是依照我国民间的习俗,在农村这种小孩上房玩耍的例子实属常见,而且依照相当性的理论,一般的生活在农村的家长对于小孩的这种行为不会意识到危险因素的普遍存在,因此在本案中过于苛求监护人的这种监护义务似乎有失妥当。王凯是由于受到被告的故意惊吓才从房顶跳下的,对于这种突如其来的惊吓我们不能期待一个年仅8岁的小孩作出理性的价值判断,寻求一条最为合理的途径来应对被告的吓唬。因此笔者较赞同事理辨识能力说,认为只有在那些具有辨识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过失时,才进行过失相抵。如仅仅是他们的监护人对于他们损害的扩大具有过失,那么监护人的过失不得作为被监护人的过失进行过时相抵。因为如果不这样,将违背自己责任原则,而且这与此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即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相悖。故笔者对于上述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观点的第一种观点持否定的立场。
(四)、笔者的初步观点
就笔者对于因果关系初步的认识而言,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中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合并起来分析,可能会达到比较合适的处理问题的效果。首先肯定各种条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条件因果关系,即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公式加以初步的认定,再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对条件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问题加以审查,最后再运用条件说中条件中断的判断理论看在整个案件中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是否介入了其他的因素,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损害事实成立之因果关系要件中断。如果存在,原告将只就中断之前的损害事实予以赔偿,对于中断之后的损害事实依据前行为对后结果之影响大小承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以本案为例,正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原告首先对其受损害的基础事实加以初步的证明,即对于被告的损害行为、自己的损害结果、被告的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初步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法院可将医院列为诉讼第三人,医院在诉讼中若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由李春霞来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如果医院不能通过证明将自身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那么医院将就原告感染破伤风的损害事实予以赔偿 。运用因果关系确认理论来分析本案,首先看被告之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显然,如果没有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原告王凯从房顶跳下被树枝扎伤从而感染破伤风病毒的结果,故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初步的条件因果关系。再看被告被树枝割伤与感染破伤风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的相当性。显然,以社会一般人的看法,被树枝割伤与感染破伤风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最后看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中断的事由。本案中,如果医院在检查伤口时消毒及时,并尽早的采取了预防措施将不会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毒。但是由于医院的疏忽,导致原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此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李春霞的侵权行为与王凯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故医院若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将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予以赔偿。故笔者认为在上述对于本案的三种不同观点中,将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部分内容结合起来分析处理本案将得到比较公正的效果。对于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李春霞之过错的分析是正确合理的。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用了过失相抵的处理方式,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对于此判决中“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持否定的态度。而且这20%如何计算得来?是否具有科学依据?还是个有待进一步查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