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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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的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维护以及管理、营运、服务、使用公共汽车电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按照编码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设施,是指用于公共客运的车辆、车站、站牌、候车亭、保修场、配电设施、站务用房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交通、公安、工商、计划、规划、土地、财政、物价、环保、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的发展、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协调发展、服务乘客、安全运行的原则。

对公共客运车辆按人口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客运发展中对大型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给予优先和扶持,并鼓励公共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再由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审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公共客运线路设置规划、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规划、公共客运车辆更新及增减规划等内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和预留、控制的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作他用、变更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政府应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客运事业建设。

政府投资的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大型工业园区以及居住小区、旅游景点等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客运首尾场站及中途停车站点。城市主干道有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港湾式停车站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合理布局线路、设置站点,并根据客运状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线路中途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

第十四条 公共客运线路的首尾场站及中途站点,应当有统一、规范、明确的名称并设置醒目的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尾站点、始末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等内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予以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或者运输超高物件穿越电车触线网和馈线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并与之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通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客运设施;

(二)覆盖、涂改公共客运线路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公共客运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和悬挂物品,倾倒废料污物,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管理,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公共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申请或者竞标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公共客运的资信;

(二)具有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营运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公共客运营运服务和安全管理保障措施;

(五)具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符合公共客运要求的司、售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签订公共客运线路营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公共客运车辆营运证和公交客运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又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验要求的,应当收回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并获得相应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投入营运。

经营者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期限已满或者经营期限未满但确需停运或转让经营权的,应当提前9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停运或转让,并于停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停运的经营者,应当缴回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人员的公共客运服务证,并向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无公共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客运业务。

第五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道路状况及大型节会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或者营运时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事先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应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客运营运的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执行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标准,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共客运职业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安全行车、规范营运、热情服务;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载客限额、车辆配备数和营运时间营运,保证运行安全可靠;

(四)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制作和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设置车内服务设施和票价表,定期消毒,保持车辆整洁美观,技术性能良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乘坐规则、警示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和从业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二)抢险救灾;

(三)经政府决定需要紧急疏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客运车辆和公共客运设施上设置广告,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外,其位置、面积、色彩等还应当符合公共客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车证相符、人照相符;

(三)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冠整洁,仪表大方,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为乘客主动提供安全、文明、周到的服务;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行车提示,启动车辆应做到先关门,后起步;

(五)按线行驶、接站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持已购车票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向乘客给付有效票据,并认真查验票据;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计划营运;

(十)其他为维护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营运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服务,应当受到社会尊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堵妨碍公共汽车、电车正常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应当遵守公共客运车辆乘坐规则,主动按规定购票,使用其他有效票证或者其他免费、优惠乘车证件的,应当主动出示票证。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动物乘车。

盲人、伤残军人、一级残疾人凭证可以免费乘车。

市人民政府可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对其他人员的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车辆,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的;

(二)不出具有效票据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乘客和从业人员的投诉,并及时作出公正处理。投诉电话应在经营时间内开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一)未按规定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客运营运的;

(二)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

(三)公共客运经营者吸纳非公共客运车辆挂靠从事公共客运的;

(四)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或者已取得经营权,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营运的;

(五)公共客运经营者不服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紧急疏运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收回其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工商、物价、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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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基本建立,有关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轨道。但是随着一些城市发展中出现违规设立各类园区、非法圈占土地、盲目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等现象,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土地审批管理,杜绝乱批滥占耕地现象对城市建设用地,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要从严控制,严格审批等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和计划管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是城市建设用地的基本依据。报批城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修改规划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把规划修改审查关,防止通过修改或调整规划变相扩大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为防止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不合理,出现低水平的重复建设,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须说明拟转用征用土地的利用结构或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分类(已确定建设项目的说明项目类型),必要时还需提供有关资料。


合理确定城市年度建设用地总量。年度计划指标已使用完的,应立足利用已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或对存量土地内部挖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控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建设用地量较大城市的计划指标,原则上不得追加,确需追加的,须报部备案。对于城市周边县(市)改区并划入城市市区范围的,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修编前,仍按现行规划执行,要在扩大后的城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


二、加强对开发区用地的审查,杜绝违规非法用地


各类开发区(含园区,下同)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借设立各类开发区擅自修改或调整规划,不得随意扩区突破规划用地,确需修改或调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报批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各类开发区用地的,须提供开发区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并对已批准开发区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新报开发区用地中具体建设项目或规划用途作出书面说明。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城市建设用地时须对开发区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严格把关。凡属不符合规划、违规设立的开发区用地申请,不予受理;超出规划的开发区用地,一律予以核减。


三、加强对房地产用地的审查,优化用地结构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供需状况,合理确定所报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各类房地产用地量和比例。对于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的,可适度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对于房地产市场明显供过于求的,要暂缓报批房地产开发用地。要通过土地供应优化房地产结构,报批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主要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等建设;严格控制高档商品住房用地,停止申请报批别墅用地。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须对已批准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利用情况以及该城市房地产市场供需、房地产价格、房屋空置率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四、加强对补充耕地和征地的审查,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必须按照《关于加强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9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先补后占,并要及时对挂钩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报批时必须提供正式的验收文件。属于省域内易地占补平衡的,要对是否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和易地补充耕地费用标准作出说明。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或建设单位可酌情提高补偿费用标准,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时应据实填报。安置被征地农民不能只采用货币安置一种方式,要千方百计开辟多种途径,在扩大就业、职业培训、留地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积极探索,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解决好他们的长远生计。


五、加强备案和批后核查工作,确保依法合理用地


各地要严格按照《关于建设用地备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200030号)的要求做好省级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备案工作。各地用地备案情况将作为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调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考虑因素。对于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省(区、市),部将暂缓受理上报国务院的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有关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情况汇总,经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部备案。部将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工业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商品住宅确属必需,方可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参照上述要求组织备案并做好审查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抓好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后核查工作,对依法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补充耕地和征地补偿安置落实等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部将每年对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进行重点抽查,对于存在不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使用土地、土地利用不充分,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和征地补偿安置未落实等问题的城市,暂缓受理该城市建设用地申请。为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核查质量,批后核查可与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等相关工作结合开展。对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研究对策,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具体措施。



国土资源部


2003年9月4日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1年3月19日上海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 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 (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 (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 (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 (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 (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亮证上岗)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