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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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府[199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路(桥)名牌、照明设施、人行护栏和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仍属交通公路部门管理的路段,按照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山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搭建棚亭、设置广告标志(上述占道须先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以及摆设摊点,均须报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核同意,分别办理手续,交纳占道费(含交通管理费、市政维修费,下同),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报市规划局、公用事业局批准后,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市公用事业局必须在道路施工前30天向各管线建设部门发出通知,需在该道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地下设施的,应到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用事业局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局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到市公用事业局、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挖掘道路申报手续。经批准,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挖掘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检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和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在现场悬挂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公用事业局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道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使用性质及占道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确定。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公用事业局代表市交通警察支队、公用事业局统一征收;挖掘修复费由市公用事业局收取。收费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征收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共管户,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违者,由市公用事业局、规划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

(四)挖掘道路施工未按《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全防围的;

(五)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十)故意破坏、盗窃道路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妨碍市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府[1994]14号《关于颁布<中山市城区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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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遵循宪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机构无报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无偿献血实行社会提倡、公民自愿、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卫生医疗机构应积极推广无偿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无偿献血和血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公民可参加无偿献血。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实行安全采血,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总量为200毫升、400毫升、600毫升及800毫升以上,且所献血液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分别免费使用200毫升、800毫升、1800毫升及无限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时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在本市就医的,可免费使用血液,其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第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条例第十三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对采集的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指导无偿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临床医疗;市中心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设立厦门市无偿献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将向医疗机构提供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本条例规定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制作《无偿献血证》;


  (四)支付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设专帐管理,其收入和开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的监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市中心血站应及时合理供血,保证本市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应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对已采集的血液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应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时间、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称及其采供血许可证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应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血液运输、储存技术规范和用血前检验及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推广成份输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本市血液的采集、贮存、运输、使用状况进行指导、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二)宣传、组织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机构使用,或血液标签不齐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指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积极动员本单位人员,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份血的,按卫生行政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 四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7]100?

1997-08-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精神,现对修理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账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可由税务部门在银行应上缴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营业税(即5%的部分)中抵扣,不得用上缴中央财政的营业税(即3%的部分)抵扣。
  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是指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擅自使用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账损失。
  二、银行在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后,应将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待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允许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相关资料,是指破产(兼并)企业的名称,破产(兼并)的原因(包括批准的机关和批准的文件),形成银行呆、坏账损失的数额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10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认定,严禁借此扩大了或变相扩大抵扣范围。对于银行超越范围抵扣营业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