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交易行为,保证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根据《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让等各类交易活动(以下简称招投标)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管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招投标活动相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受理招投标活动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全市招投标市场实施监管。
(三)建设并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建立各类招投标相关各方信用管理和披露制度。
(四)监督指导县(市、区)和开发区招标(采购)机构开展招投标活动;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平台,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五条 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以外,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一)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且投资概算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建设工程类项目。
(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交易。
(三)农村集体土地、林地、“四荒地”、集体性质大型水面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处置的资产。
(五)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房屋租赁。
(六)国有投资比例占到50%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广告设置权。
(七)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排放权的环境能源交易。
(八)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经营管理权。
(九)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工程、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项目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前款所称社会项目是指除《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以外的项目。
第七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建设工程类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八条 推行网上招投标系统,分步实施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开评标、远程评标、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方式。
建立全市网上招投标统一信息平台,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
第九条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所称“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类项目”,是指预算金额在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以下,属于《合肥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置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资质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一般项目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复杂、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学历、职称等条件。
技术复杂、资格条件难以设定的项目,招标人可以会同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发布项目需求公告,公开征询潜在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招标人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竞价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转让(租赁)、出让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其中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度广泛、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管局履行报批手续。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的,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资格后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投标人须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二)招标人不得集中组织答疑,自行招标的除外。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告知招标工程或供货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以及踏勘方式;招标人应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以方便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
(四)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不得在发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及其他招标资料等环节,泄露企业名称信息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中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三)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
合格制是指资格预审申请人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及标准的,均通过资格预审。
有限数量制是指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超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数量。
(四)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竞价)。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五条 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采用网上招投标项目,应当在提供纸质图纸的同时,提供电子图纸等资料,并保证纸质与电子图纸的一致性。
(四)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的产权归属清晰,招标人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无任何限制条件。
招标人对所提交招标前期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第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合格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谈判,但前款第三项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失败的,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报经市招管局批准后实施。重大、特殊项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类项目采用现场竞价(包括电子竞价、拍卖、一次性报价、密封连续报价等)或者网络竞价方式,选定有效最高价中标单位。参与竞价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三家。
产权交易类项目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报请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合肥市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暂行规定》(合政办〔2009〕38号)定点招标标准的小额零星工程及服务类项目,按照规定实行定点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信息发布前,应当经招标人审查确认。未及时审查确认产生不良后果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招标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变更、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及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地点和招标(交易)方式、报名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样品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提出,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投标样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颜色、材质、规格等要求。招标人提供参考样品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送达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并在样品上标记规格、技术指标并加盖招标人印章。
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指标。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明确样品递交、评审、封样及返还程序,并对中标样品进行封样鉴证。
第二十六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合理划分标段或合同包,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确定各标段或者各合同包的工作内容和完成期限。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或者合同包,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项目分解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标段及合同包划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一个单位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技术要求相同,施工条件相似,在同一时限、同一场地施工的,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或合同包。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标段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2000米、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路灯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每一个标段不少于1000米、投资额不少于200万元。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设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招标人原则上不得限制投标人所投标段或者合同包的数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前,应当根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不得擅自取消和调整。
建设工程如需设立预留金的,不得超过工程预算价的5%。
第二十八条 市招管局建立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审专家库,重大、重点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发放之前,招标人可以聘请专家对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进行会审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类项目,依据财政预算及设备技术指标确定招标预算价。
产权交易类项目挂牌价,依据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出让类项目挂牌参考价,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施工图纸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确定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优质优价。实行优质优价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奖,建筑科技示范工程奖,用户满意工程奖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实行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项目法人。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建立评标第三方评估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完善。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本地、本行业技术权威人士中产生,本地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从外地聘请。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或者转让(租赁)公告的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前应当对照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认真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的,可以在清单发放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其中对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子目工程量的误差,投标人应当在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的同时提交计算书。
招标人对投标人的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应当进行核实,确认工程量单项子目误差在±3%(含±3%)以内、且估算价不超过1000元的,招标人可不予调整工程量,投标人应当将其误差考虑在综合单价内;若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在±3%(含±3%)以内、但估算价超过1000元或有遗漏项目或单项子目工程量误差超过±3%的,招标人应当进行修正并重新公布准确的工程量清单。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其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合理测算投标成本,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特邀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参加开标。
第三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封闭情况下进行。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第四十条 市属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只要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和商务标、技术标的评审要求,即确定为中标人。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五)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
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四十二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能够履行合同。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取回中标人的样品封样及中标资料,妥善保存封样标志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的标准。逾期未取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产权交易和土地出让类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转让(租赁)公告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或中标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及相关担保文件复印件报市招管局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交易鉴证。
第四十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或者公证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
第五十条 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风险包干、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的要求,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方在项目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应当联合质监、工商等部门组成验收小组,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严格验收把关。对重点产品、重点材料应当采取抽检或普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市招管局应当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五十二条 市招管局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招管局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五十四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招管局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招管局依法实施。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管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等担保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招管局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招管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禁止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代理的招投标活动;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等情况的,市招管局应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合政〔2009〕42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30日
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当公开、公正,以功绩定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所在集体实施行政奖励,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组织、指导、协调、申报、审核、审批。
第五条 行政奖励包括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个人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
集体奖励分为集体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集体荣誉称号。
第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以予以嘉奖;有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二等功;有特别重大贡献,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可以记一等功;有特殊或者巨大贡献,功绩卓著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的;
(二)对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成绩突出的;
(四)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工作,有重要贡献的;
(五)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领导岗位上科学管理、开拓创新、清正廉洁,成绩突出的。
集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工作中团结奋进、努力拼搏,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挽救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团结协作,完成重大或者特殊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奖励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以上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集体嘉奖、记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集体二等功,由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予以奖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其选举或者任命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时间、比例实施:
(一)嘉奖和集体嘉奖,每年进行一次。嘉奖在年度考核优秀人员中产生,受奖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2%,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按1人执行。集体嘉奖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0%。
(二)记二、三等功和集体二、三等功,每两年进行一次。记二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记三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1%;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不超过参评单位数的5%。
(三)记一等功、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集体荣誉称号,每3年进行一次。记一等功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参评人数的万分之一。记集体一等功每次不超过30个单位;授予集体荣誉称号每次不超过10个单位。
(四)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适时奖励,但是应当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奖励,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计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奖励,应当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计划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实施的奖励,各级人事部门不予审核上报,涉及工资福利待遇的不予兑现。
奖励机关在按照计划实施奖励后,应当将奖励的时间、受奖人员、单位及评选表彰的基本情况报原计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行政奖励时,成立非常设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领导负责,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由同级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组成。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先由同级人事部门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评选通知,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奖励。
(二)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权限批准记功的,先由奖励机关提出评选表彰意见,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并经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机关批准后实施奖励。
(三)嘉奖按照行政奖励批准权限,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行政奖励的评选,必须公开奖励的范围、数量、标准、条件和评审程序,实行民主评奖。评审出的个人或者集体,填写《行政奖励审批表》,逐级报奖励机关审批。奖励机关对拟批准奖励的个人或者集体,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后再批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给予个人奖励的,依照下列规定颁奖:
(一)授予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从受奖当月起晋升一档职务工资,实行单列,政策性调整工资和晋升时不予冲销,退休时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退休后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荣誉津贴。
(二)记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6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三)记二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3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四)记三等功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章和证书,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五)给予嘉奖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发给不超过1000元的奖金或者奖品。
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并入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给予集体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奖励的,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或者在奖励机关行政经费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个人或者集体受奖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条件和程序的;
(三)在受奖年限内受过纪律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七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查清情况,提出撤销奖励的事实依据和意见,逐级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撤销。
撤销对个人或者集体的行政奖励后,应当及时收回其奖章、证书或者奖牌,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