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下同)举办的企业;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
(四)农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五)农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七)因城市发展由农村划归城区,但所有权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企业。
前款所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第三条 下列机构或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立足本地实际和优势,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并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协调、监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扶持、保护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做好规划、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我省鼓励、扶持以及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或产品名录,并备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市场信息及相关的资料于办公场所,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为乡镇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做好科技进步、环境保护、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财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享受国家和本省对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民个人或合伙从事工商业经营,符合企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不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所有权的行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全体农民,由能够代表全乡镇农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全体农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农民合伙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由投资者行使;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所有权由投资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监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对乡镇企业进行检查。严禁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产权关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每年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三,交其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技术开发和农村公益事业。企业直接用于支农的资金,计入承担支农资金的数额。
前款规定的支农费用,不得重复收取,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支农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乡镇企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向乡镇企业公开国家和省有关财政、税收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并备相关资料供免费查询,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和优惠贷款: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储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五)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合作举办的;
(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或商品出口基地项目建设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百分之五的资金;
(三)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必须用于乡镇企业发展,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开发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环境。
乡镇企业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可以通过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应当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建企业进入小城镇举办,鼓励和扶持偏远地区和贫困山区集体和个人异地进入小城镇办企业。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举办或迁建乡镇企业的,可享受省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省级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区和乡镇企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乡镇企业专项贷款;各级土地部门应优先安排用地;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三年内留给示范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到小城镇和示范区兴办乡镇企业。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外来人口,经申请可批准其在小城镇和示范区内登记落户,并享受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根据产业政策,依靠科技进步、资源优势和市场导向进行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和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科技人员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人员、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工作或进行智力支援,其户籍、人事档案、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镇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乡镇企业应加大科技开发的资金投入,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开发所需资金可按实际支出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依法利用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鼓励农民以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举办乡镇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乡镇企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合资、合作创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下列乡镇企业,经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科技风险准备金:
(一)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大中型、科技进步型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乡镇企业;
(三)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科技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在改制中变现的资产应主要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不得用于弥补乡(镇)政府财政开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防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流失。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负责人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规定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二)对外实行承包、租赁的;
(三)以出让股份或其他形式转让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
(四)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培养乡镇企业急需人才;并应按年度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财会统计人员培训和重点乡镇企业负责人培训的补贴。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事、劳动主管部门依据或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乡镇企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工技能鉴定,合格者应发给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当加强财务、产品质量、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上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或处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用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五项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集资、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3〕131号),设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扭亏脱困工作;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指导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2.研究拟订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草案。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
(二)原中共河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本金统计分析;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政府向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审核监事会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六)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七)依法对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领导省煤炭工业管理局。
(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2个职能机构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材料、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综合与政策法规处
负责委机关工作情况的综合、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三)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
(四)统计评价和业绩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信息;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五)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六)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及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七)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推进所监管企业的发展。
(八)企业改革改组处(河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
(九)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省管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及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十一)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知识分子工作和企业党建研究会工作。
(十二)宣传与群众工作处(党委宣传与群众工作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指导全省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85名。其中,部门领导职数2正5副(其中1名副主任兼任离退休干部工作办公室主任);省煤炭工业局局长兼任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不占职数;处级领导职数3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纪检(监察)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省管企业监事会及其人员编制。
设立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工作办公室(处级),下设5个离退休干部服务处(处级),负责划转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财务相对独立。核定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42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5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一处9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二处8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三处7名,离退休干部服务四处6名,离退休干部服务五处7名。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名,5个离退休干部服务处处级领导职数各1正2副。离退休干部管理办公室驾驶员编制13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设立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事业编制16名,其中驾驶员编制11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其余5名编制经费实行自收自支。机构规格相当于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业务上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省财政厅备案;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重要管理制度的草案,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省财政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省财政厅统一审核、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