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缴纳的各种税收按照有关税法规定征收管理外,都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按照税法和《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纳税款义务。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
。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县以上的各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决定减免税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协议等文件,凡涉及税务事项的条款,必须事先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意,并应将文件、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向中央和省缴纳税款单位的所属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对按财产、投资额、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应按照规定向
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地、市、县、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并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生产经营范围、营业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资金数额(固定、流动)工商登记证号、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姓名、开户银行帐号、经营方式等。
税务登记证的颁发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发放的,
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当地实行情况,确定具体发放范围,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应实行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出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重新申请补发新的证(卡)。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具体情况确定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 代征人除海关、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社,下同)委托企业在加工环节代扣代缴税款的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
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申报,经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照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办理申报和纳税手续,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和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属于临时经营或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人和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私人财产的纳税人,应报哪些有关资料,由县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实,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并按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条件,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单位。
第十八条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税务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纳税单位每年缴纳税款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税务机关可派税务驻厂员或税务驻厂组进行征收管理。税务驻厂人员可列席企业的计划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和财管等有关方面的会议
。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会计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提供实物、现金、信用保证等税款征收办法,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的,须持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在生产经营地点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回原地缴纳税款;没有证明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纳税。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罚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普通税务检查证对一般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使用;特别税务检查证对保密单位进行税务检查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的规定,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的,应按规定经省税务局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地、市(县、区)税务局可设置税收稽查队,对重大偷漏和抗税案件进行稽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地、仓库、贷栈、堆放原材料和产品的场所,以及票据、帐册、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税务检查,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收自查、互查。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凡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收无效的,由县(市、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填发《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银行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未按国务院规定扣缴税款而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应追究
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当取消。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纳税人多缴了税款的,从多缴之日起的一年内,可提出有关证据向原征收机关申请退税。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超过一年的不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均应单独立案,其处理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无效时,由县(市、区)税务局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
1987年2月11日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二至三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一个体检站,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地(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地、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应征公民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应征公民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是农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内不批给建房基地;
(三)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和提升职务。
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对逃避征集、拒绝入伍的,还可以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次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