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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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77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规定》已于7月3日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等五部局令第1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或单位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以满足其基本住房需要。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或单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使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按照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预算安排的资金(市级财政分担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总额的50%,区级财政分担其保障对象所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50%。);
  (二)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节余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两级财政各设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有: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减半征收;
  (三)购置廉租住房实行税收减免,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m2的。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的三、四月间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还应提交结婚证);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孤老、优抚对象、残疾等级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   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资料移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闽南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登记结果应当登报公布,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轮候卡》,按照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实行轮候。
  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的特困家庭优先解决。
  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承租人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报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及时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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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陆续反映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业务政策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取得一致意见,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各地方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0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中关于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只要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又有治理污染和保护资源、环境的可靠措施,项目规模大小不受限制,并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规定,全力鼓励和支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发展。执行时间从1993年度起。
中、西部地区的地域范围是:中部地区包括山西、黑龙江、吉林、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二、关于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一)城乡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自建自用的房屋,由其按适用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开发公司经营出售的商品房,可由购房单位按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务机关也可委托开发公司代扣代缴。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三资”企业,经营出售(包括未税转售)给国内企事业、行政单位的商品房,由购房单位按照适用税率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以上商品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环节,可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治理污染搬迁的非生产性投资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治理污染项目需要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关于个人修建营业性房屋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
对个人修建的营业性房屋和专门用于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按适用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印发佛山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6〕80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工(外国籍人员除外)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每年度以佛山市政府公布的缴费基数为准)。

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5%缴纳医疗保险费。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可按本市户籍参保人的标准缴费,也可选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缴纳,个人不缴费,不设立个人账户。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划拨,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

在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中,划出0.5个百分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建立个人账户,其余划为统筹基金: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部分在职职工每人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划入;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3%划入。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如下:

(一)三级医院在职1200元/次、退休1000元/次;

(二)二级医院在职600元/次、退休500元/次;

(三)一级医院在职400元/次、退休300元/次。

第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8%、退休100%;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90%、退休93%;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在职、退休85%(恶性肿瘤、心脑疾病手术治疗以及肝、肾和骨髓移植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90%)。

参保人转院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经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并经所在区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区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后直接到市外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90%支付;

(三)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到市外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市内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60%支付;

(四)未经所在区社保分局核准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派驻市外的参保人,由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个人) 填写《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可选择2-3间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院作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报所在区社保分局批准备案。参保人在其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按出院日期的保险年度核定。

第八条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起,并连续缴费满90天后(第91天零时起)才能享受除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外的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中断缴费超过30天后续保的,视作重新参保,参保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和单位整体转入以及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的参保人不受此条限制。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自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外市转入的参保人(含退休前已离开原中央、省属单位职工)需同时满足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时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必须按办理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差额缴费年限后,才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工伤保险中享受1—4级伤残待遇的职工(一次性享受1—4级伤残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的,须由单位按第九条规定补足差额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女性参保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妊娠分娩,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及双胎以上妊娠分娩5000元。

病理引产和妊娠、分娩并发症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每人每月为5元。其中:属在职参保人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1元,在个人账户中扣缴每人每月4元;属退休参保人的以及非本市户籍选择按6%缴费的参保人,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5元,个人账户不扣缴。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90%支付,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不超过24万元。

第十三条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的管理分别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三个文件》)、《佛山市关于执行省〈三个文件〉的意见》和《佛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核算和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核定和发放由各区社保分局负责。

第十七条 各区社保分局采用按人次平均定额为主,床日平均定额、单病种结算为辅或总额预付的方式,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或每半月与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定额以市内上年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为基础,根据统筹基金的偿付能力,结合医院等级、物价变动等因素,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等部门核定。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及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由参保人直接与医院结算。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各区原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市级统筹后统一为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市外转院指定医疗机构另行公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考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稽查和考核,对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要追回。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市、区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