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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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南阳工艺美术事业,加快工艺美术队伍培养和素质提高,调动工艺美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阳市行政区域内或南阳籍在外从事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的人员,均可申报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

  第三条 南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和南阳市工艺美术协会负责组建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评审工作。

  第四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专家库由市内外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人员不少于30人。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库随机选取9-11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评委和副主任评委各一名。

  第五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尊重人才,尊重创新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科学规范原则。

  (四)实事求是原则。

  第六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参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连续从事工艺美术专业满6年;

  (三)有较高艺术修养,技艺娴熟,在业内有一定声望;

  (四)在相关报刊或研讨会上发表有论文或技艺总结;

  (五)获有市级以上工艺美术作品奖。

  第七条 申报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统一印制的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申请表;

  (二)从事工艺美术工作的经历和相关证明;

  (三)实物代表作品2件(套),并附照片、创作说明和创作权属证明(由所在企业或至少1位省级大师证明);

  (四)发表的论文、技艺总结或作品集;

  (五)各种获奖文件证书;

  (六)反映本人从事工艺美术工作经历和业绩的其它材料(包括学历证书、资格证书、专利证书等)。

  申报材料统一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10份。证明材料一律提供原件。证书应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实物作品由申报人携带参加评审会,评审结束后带回。

  第八条 申报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须由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服务部门或工艺美术协会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先公示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应将通过初审的参评人员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30天。

  (二)异议处理

  评审委员会在公示截止日后三十日内,对署名的书面异议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

  (三)评审

  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处理后一个月内,对申报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人进行评审。参评人员的申报材料应提前发给每位评委。评审会主要议程:

  1.由申请人简述从业经历和业绩,并对本人选送的实物作品进行介绍;

  2.由主任评委对其实物作品进行当场点评;

  3.评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达到评委委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视为评审通过。

  第十条 被评审委员会评为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经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获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者优先推荐参加河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

  第十二条 获得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人员,可以在对外宣传和作品及作品说明书上标记“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字样。

  第十三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实行终身制。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核查属实,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上报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停止使用荣誉称号标记。

  (一)伪造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人员在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中,违反评审原则、评审程序、评审纪律的,取消评委资格。

  第十五条 南阳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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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持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组织实施拆除工程。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资格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单位在拆除过程中违法施工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资格的拆除单位拆除房屋的,由拆迁人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验收制度。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将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政府规定应予以保留的除外),在房屋拆除许可证核准的期限内全部拆除,持拆迁验收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放线手续。
对未拆迁完毕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验收批准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四)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被拆迁人对其所在的被拆迁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可以优先选择或购买。
第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在核发的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或者证照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三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三日内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作出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有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不影响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估价报告或协议确定的价格,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地址、栋室号和详细尺寸。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层以下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生活特殊困难户,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住宅房屋,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两权分离的除外),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安置房屋承租人,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8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江城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每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支付搬迁补助费。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非收益性的;
(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1.5%按月给予补偿;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2%按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迁当事人就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就协商中的争议条款提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条款主张的初步意见,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方案);
(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和证人。
拆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拆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需要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委托有关的权威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先行调解。
被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日期提交有关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及答辩书(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和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缺席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 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下达裁决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裁决申请的,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其工作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后,本规定有关条款与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准。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
第十二条 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
(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二)从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在接到报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补齐;对一般工程,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重点工程、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大的工程,审核时
限可以延长至30日。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必须进行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开业前,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开业、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7日内进行检查,并在15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以及消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公安消防机构和设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或者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集贸市场、商场等场所,不得储存和销售液化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应当加强火灾防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水源;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火灾预防工作,禁止擅自在森林、草场、荒山烧荒和违章用火。
第二十七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海口市的一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区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一级、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街道、乡村居民居住地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其自防自救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防火工作实行每日检查和每月报告制度。每日填写《防火检查登记表》,存档备查;每月填写《防火检查月报表》,并按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对重大火灾隐患填发《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火灾隐患,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复查验收。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灭火和火灾调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发生火灾和火灾现场附近的单位及成年公民有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必须避让;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
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消防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其他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力量投入现场灭火救助;
(二)关闭、切断火场及其附近的燃气、燃油、电力输送;
(三)限制或者封闭通往火灾现场的道路,可以通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在火灾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四)必要时破拆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五)使用水源、通讯、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
(六)实施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人员和其它参加灭火的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应当优先救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优先救治灭火受伤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无偿灭火。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封闭火灾现场,组织火灾调查,火灾调查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刑事侦查部门。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三十七条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调查,不得无故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查明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核定火灾损失,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火灾原因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
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认定为终局认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进行理赔。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调查的时限,一般火灾为10日,重大火灾为20日,特大火灾为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处理时限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2%至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工程消防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的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未经审核和验收,擅自铺设、使用燃油燃气管道的;
(五)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其他有营业性活动的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五)不按规定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消防设施、器材维修、检测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进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的,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故意破坏火灾现场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改,可以处警告、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拘留,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拘留。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汽车、小型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不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消防交通工具使用消防专用警笛、警灯的,没收警笛、警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建筑工程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不予审核或者故意拖延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消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