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4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为把十六大精神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实践中去,保证现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2年底前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33件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见附件),或因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或因与WTO规则和国家、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不相适应,或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予以废止。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3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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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文 号 │ 发布日期 │ 文 件 名 │ 废止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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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1988]41号 │1988年5月17日 │宁波市对外开放活动档案管理│情况变化,已不适用 │
│ │ │ │暂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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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甬政[1990]21号 │1990年4月1日 │关于发布《宁波市规范性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
│ │ │ │备案规定》的通知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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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政府令第3号 │1990年10月10日│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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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市政府令第8号 │1991年7月3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
│ │ │ │序规定》 │序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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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卫生局通告第1号 │1991年8月16日 │宁波市流动人口疟疾监测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 │ │ │ │,且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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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甬政告[1993]2号 │1993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栎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机场烟雾控制区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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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甬政[1994]7号 │1994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有新办法出台 │
│ │ │ │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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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甬政发[1994]215号 │1994年10月9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地下水管理│按《宁波市水资源管理│
│ │ │ │办法》的批复 │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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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甬政[1995]2号 │1995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劳动教养人│按公安部规定执行 │
│ │ │ │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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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甬政[1996]1号 │1996年3月8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已被新的法规所替代 │
│ │ │ │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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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甬政[1996]12号 │1996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居民最│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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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公路法》、《浙江│
│12 │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7月10日 │宁波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 │ │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
│ │ │ │ │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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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甬政发[1996]222号 │1996年10月11日│《关于确认第一批行政处罚实│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施主体资格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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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确认第二批行政处罚实│ │
│14 │甬政发[1996]254号 │1996年11月24日│施(受委托)主体资格的通知│执法主体已重新确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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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甬政告[1997]2号 │1997年3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按有关法规执行 │
│ │ │ │赌博活动的通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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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按省政府令第87号及甬│
│16 │甬政[1997]2号 │1997年6月6日 │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发[1998]105号文件 │
│ │ │ │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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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7月30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已不适应形势发展 │
│ │ │ │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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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甬政[1997]8号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预算外资金│按《浙江省预算外资金│
│ │ │ │管理办法》的通知 │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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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19 │政府令第62号 │1998年2月13日 │宁波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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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甬政发[1998]50号 │1998年3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最低生│按市政府第84号令执行│
│ │ │ │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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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政府令第64号 │1998年3月30日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规定 │生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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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甬政发[1998]203号 │1998年9月25日 │《关于封锁扑灭松材线虫病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
│ │ │ │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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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招标投标法》及《│
│23 │甬政发[1998]188号 │1998年9月29日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
│ │ │ │ │标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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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甬政发[1998]270号 │1998年12月25日│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按建设部《建设工程施│
│ │ │ │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工许可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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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甬政发[1993]11号 │1993年1月20日 │关于《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按《宁波市市容环境卫│
│ │ │ │施管理办法》的批复 │生管理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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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宁波市城市供水和│
│26 │政府令第74号 │1999年3月16日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执│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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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甬政发[1999]76号 │1999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采购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 │ │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府采购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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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市政府第81号令 │2000年6月30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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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甬政办发[2000]139 │2000年9月7日 │关于加快我市高新技术科品出│与WTO规则相抵触 │
│ │号 │ │口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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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 │
│30 │甬政发[2000]213号 │2000年9月28日 │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 │ │ │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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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甬政发[2001]172号 │2001年12月18日│《关于贯彻国家农业科技发展│与WTO规则相抵触 │
│ │ │ │纲要的实施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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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甬政发[2001]167号 │2001年12月20日│《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按市政府令99号执行 │
│ │ │ │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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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政府令[2002]98号 │2002年5月30日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按市政府令110号执行 │
│ │ │ │施细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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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具体政策的规定
(甘政发{1982}105号文件1982年3月16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者),一对夫妇终身只能生育一个孩子。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允许生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证明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除第二条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有的社对的个别社员确有实际困难允许安排二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条件,报行暑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符合条件的,经夫妇双方申请,人民公社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凡批准生第二胎的,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五条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胎。
第六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牧区和林区的少数民族,生育子女数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县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凡在非本人居住地计划外怀孕的,由暂住地所在机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采取措施,限期终止妊娠。否则,除夫妇本人受本《规定》制裁外,对暂住单位的有关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展优生门诊。患有遗传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严重的遗传性畸形和痴呆病人不得生育。已怀孕的要及早处理,以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家庭和社会的负担。
第九条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孩子为独生子女。
因其他孩子死亡而形成的独生子女和因患不育症而抱养他人一个孩子的,在保证不要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下,可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的各种照顾,但不发给保健费,也不享受其他经济上的优待。
下列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1、一对夫妇生两个以上孩子,因送他人收养,自己只留下一个的。
2、再婚夫妇中,不论哪一方,前婚已生过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的;
第十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凡晚育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在产假期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一百五十天。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提资、晋级和评奖。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社员在产后规定的休息期间工分照记。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和其他分户经营的,免去夫妇当年义务工。
第十一条凡生育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由夫妇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报公社(城镇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所在县(市、区)发给《独生子女证》,并享受下列优待:
1、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年起,每年发给保健费三十元,发至十四周岁。因迟领证而发不够十四年的,不补发。
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2、农村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地方,可采取划一些自留地,多承包一个人的责任田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奖励独生子女户。有的可在所征收的多子女费支付保健费。提取公益金较多的生产队,也可从公益金中支付独生子女保健费。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生产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须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国家酌情补助。
保健费的发放办法:独生子女的父母为双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社员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一方是职工的,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如一方在外省,保健费数额的规定和我省不一致的,各自应发的部分,按各自的规定执行;保健费已由一方单位全发的,在农村的一方不再享受本款上述待遇;双方都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3、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婴儿未满周岁,母亲一般免值夜班。在城镇住房或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上,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农村应积极举办养老事业。对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老人,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切实给予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人民平均生活水平,使他们过好晚年。
第十三条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各单位都要把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作为评选先进、考核干部的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凡计划外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否则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经济限制和处理;
1、凡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职工)经教育不听劝阻计划外怀孕的,停发夫妇双方的工资,终止妊娠后方能补发。
对强生第二胎的除停发的工资不予补发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的多子女费,到孩子十周岁止。并取消一次调资、晋级资格。
强生第三胎的,除取消夫妇一次调资、晋级资格、扣发怀孕期间的工资外,从孩子出生之月起,每月从夫妇双方基本工资中各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强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累进征收百之之五的多子女费,征收到孩子十六周岁为止,在次期间夫妇双方都不得调资、晋级。
2、凡计划外生育的,孕、产期间的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均不得报销,并扣发产假工资。超生夫妇双方不得享受困难补助费,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半费医疗和入托补助费。
3、凡干部、职工违犯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经反复教育不听劝阻,需要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级以上单位。
4、凡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是合同工、临时工、、招聘工的一律辞退。
5、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取消对独生子女应有的各项照顾,扣回已发的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其他优待费用,并按计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6、农村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自留地、宅基地。
7、农村的其他奖励和经济限制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8、城乡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凡计划外怀孕的,在未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前,工商部门可收回其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后,才能发给。
第十五条各地、各单位征收的多子女费,由人民公社、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事业单位专列帐目管理。公社、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向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报帐目,次项经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节制生育要以避孕为主,辅之以其他有效节育措施,思想教育工作要作到怀孕之前。要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手术水平,作到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1、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后,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和评奖。个别需要对方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其护理期间工资照发,也不影响全勤和评奖。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或处理超怀的补救措施后,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社、队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确有困难的,可在社会救济款或征收的多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2、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卫生医疗部门应认真给予治疗,其药费和住院费,在本单位报销。无报销单位的,经县或相当县级单位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除社队、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外,并由民政部门在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干部和医务人员,要模范地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对违犯计划生育政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对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以及偷取节育环等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并赔尝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八条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过去已经按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仍然有效。今后,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精神加以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兄弟省、区在甘单位。在甘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