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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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和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并在蚕种生产,供应、销售过程中负责蚕种质量的监督检验和质量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六条 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的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引进的蚕品种须经检疫,确认无疫病后方可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种单位提供的新品种,在推广前必须提供制定质量标准的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经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授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六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九条 凡生产和购进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蚕种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出库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违反蚕种价格管理规定,擅自变动销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物价管理、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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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8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铜陵市建成区食品摊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食品摊贩的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户(含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不包括销售初级农产品的农民个人)。

第三条 县、区政府对辖区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摊贩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监管工作。

第二章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设置

第五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建设所需土地、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建设、企业经营的模式运营,经营企业负责对进场交易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的设置应征求食品药品监管和环保部门意见,满足食品卫生和环保要求,并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城市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卫生的原则。其中铜官山区建设2处集中交易场所,铜陵县、狮子山区、郊区各建1处集中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城市主干道两侧、校园周边100米内、新建小区、超市、农贸市场内不得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

第七条 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统一的经营设施。

第八条 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应当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类别经营,未经许可不得变更。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条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按其经营项目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食品摊贩凭备案登记材料向市容管理部门申请摊位证,取得摊位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持证经营。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经营用具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超出设定区域经营。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进货验收和票证台帐记录留存备查一年。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防晒、防雨、防尘设施,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进柜销售;

(二)有食品存放货架、食品应隔墙离地存放,不可直接放置在地面上;

(三)保持食品外包装的整洁,不得破损。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上下水通畅,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应全部使用消毒餐具;

(三)经营场所应当放置垃圾容器,并做到密封;

(四)禁止随意倾倒污水、污物等餐余垃圾;

(五)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灶具;

(六)从事炸、煎、炒、烧烤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并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七)配备必要的防蝇、防虫、食品保鲜等设备。

第四章 食品摊贩监管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卫生、市容、食品药品管理以及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规范经营和环境卫生,取缔未经许可的食品摊贩;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除餐饮类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各监管部门要依据相应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或者在食品经营活动中产生油烟、噪声等污染的,由市容管理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食品摊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时,能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空警报(包括电源线路、控制线路、警报器、支架、统控设备终端等设施)。是市政府实施人民防空、救灾指挥的基本手段。是战时防空袭或平时发生自然灾害、意外重大事故发放警报信号的工具。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空、防灾警报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对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三)负责防空警报控制中心的管理和设备的维护;
  (四)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档案的管理;
  (五)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条 市辖各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或兼管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的设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规定,结合城市实际。按警报音响的有效距离,制定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位置,并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在城市防护区外的重点经济防护目标单位,按照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要求,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警报器及安装费用均由重点经济防护目标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验收。
  第八条 城市防护区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必须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将警报设施的基础、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建设纳入主体工程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按城市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安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或者根据需要对原设置的警报器迁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或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更不得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控制终端设备和控制线路。
  因建筑物拆除和其它原因需要迁移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前提出恢复计划,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建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相应制度和有关档案,指定专人负责警报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应熟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技术性能和使用规定,定期进行保养,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出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设置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如破产、转制、撤销、合并等,应将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交给接收单位维护管理,并及时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防护区域内设置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负责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所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维护费用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维护费用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防空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线路、频率等,通信公司、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业部门应优先予以保障。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公安、建设、供电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及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对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应免费及时发布。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证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战时要严格按照本区域内最高军事指挥机关和市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信号。平时救灾、处理突发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由市政府决定。辽源市防空警报试鸣日为每年的9月18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 5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赔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以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破坏、盗窃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人因失职造成警报误鸣、漏鸣、错鸣以及损坏或丢失设备的,由所在单位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主要的工矿企业、科研等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馆、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设施。
  第二十二在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试行)》(辽府办发【1989】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