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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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6)126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共同制定的《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市引导资金)的作用,规范市引导资金申报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依据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引导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重点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等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一是市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二是其它形式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市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扶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重点、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作为国家、省引导资金配套使用。


第四条 市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是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及参股等方式,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作用,多方位吸引资金,增加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地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与国家、省、市引导资金配套使用。使用市引导资金的县(市)、区,要按照1:1以上的比例同时安排地方引导资金。


第六条 申请市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 2 —


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6. 商贸流通服务业企业必须符合《唐山市商业发展规划》,其他服务业企业也应符合相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七条 市引导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市引导资金的市直以上项目单位,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筛选,提出安排意见,报经市政府主管市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安排拨付引导资金。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项目单位申请市引导资金,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


(三)申请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市引导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总投资规模、地方配套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项目预期效益和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2.建设项目表。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建设


— 3 —


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申请市引导资金数额、地方配套引导资金数额(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数额、银行贷款数额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核准、备案证明。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将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已安排的(国家、省、市)引导资金,财政、审计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除财政部门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并暂停所在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申请市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条 申请国家、省引导资金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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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耕地保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审核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乡(镇)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承办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认。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源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省直机关、中央驻甘企业事业单位和跨市、县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调查、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
第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齐全的土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必须及时予以受理。土地初始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土地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结。
土地登记机关或土地权利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初始或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土地利用规划和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兰州市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地区)、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确定。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予以公告,建立保护档案,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按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耕地开垦保证金。耕地开垦保证金按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开垦计划分期返还。没有条件开垦和开垦的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或用保证金抵交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开垦保证金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地转用报批时收取。耕地开垦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所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国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等,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因地下开采造成农民集体土地严重塌陷,不能恢复利用的,除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比照征用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建设用地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以及兰州市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款规定数额以下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的,按被征用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补偿,征用村民住宅用地按3至5倍补偿,征用荒地、废弃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等按2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用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值的2至3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在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不予补助。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其中,公共设施按重置价补偿。征用土地上零星的未到产果期的果树、未成材的用材树按营造同种树木费用的4倍补偿;产果期的果树按该果树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成材的用材树按当地木材价补偿。征用耕地
上压有砂面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当茬作物产值补偿,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草原、养殖水面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在征用土地公告后抢建、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
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确需占用耕地的,征用土地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定年限。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有效年限内,可以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作价出资合资经营,或作价入股,形成法人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应当经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按省财政40%,市、县财政60%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与所辖区财政的分成比例。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其标准以及缴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批准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三)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农区:村人均耕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667平方米(1亩)以上1334平方米(2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67平方米,1334平方米(2亩)以上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二)牧区: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给土地登记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报者出具虚假文件骗取登记或涂改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逾期不支付各项征地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每日按补偿费用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致使违法批地、低价出让、处置国有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敬业爱生,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书育人,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勤奋进取,勇于探索,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教师培训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师培训规划,提高现有教师的思想政治、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明确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教师培训经费人均标准应当高于职工培训经费人均标准。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合格人才,充实教师队伍。本市对高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
本市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连续工作满五年的,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市教育功臣”称号。
对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的教师,在其退休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高等学校中连续担任副教授、教授职务并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每满五年由所在学校安排半学年的专业进修或者学术假。
第十四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十。
中小学教师按照规定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教龄津贴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对不设在城镇的偏远农村学校的教师,其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连续工作满五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学校教师的工资,由县或者区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有条件按时足额发放的地区,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用于教师住宅建设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长,并对建造教师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全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教师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配、 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教师家庭应当给予优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对年满四十五周岁的教师,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教师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养老金。
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在学校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应当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校退休的按照规定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本市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给予教师优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