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3:40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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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00元和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580元和773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980元和813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5、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切实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及时足额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补贴对象手中。同时,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采取多种措施,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缓解炼油企业困难。同时,要统筹调节好汽、柴油比较效益,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春耕期间柴油市场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
1、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4月7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8080
858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7330
773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7370
777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5280
5570
航空汽油(标准品)
9550
1014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9780
9000
天津市
9335
8485
河北省
9335
8485
山西省
9405
8540
辽宁省
9335
8485
吉林省
9335
8485
黑龙江省
9335
8485
上海市
9760
8970
江苏省
9390
8525
浙江省
9390
8540
安徽省
9385
8535
山东省
9345
8495
湖北省
9360
8510
湖南省
9400
8570
河南省
9355
8505
海南省
9480
8620
重庆市
9550
8695
广东省
9415
9645
8555
广西自治区
9480
8620
宁夏自治区
9340
8485
甘肃省
9320
8505
新疆自治区
9115
838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9350
8500
福州市
9390
8530
南昌市
9355
8505
成都市
9555
8720
贵阳市
9515
8645
昆明市
9545
8675
西安市
9320
8495
西宁市
9300
8530
注:1、表中除北京、上海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和上海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和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427-2009,DB31/428-2009)的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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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计划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的和其他必需的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孟、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总统计划顾问
     黄  华          米尔扎·努尔·胡达
     (签字)             (签字)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