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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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函〔2007〕15号

国家版权局:
  你局《关于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请示》(国权〔200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家版权局牵头的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指导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相关督促检查和宣传表彰;加强有关信息收集与交流,不定期编印联席会议简报;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召集人:国家版权局局长龙新民;成员: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财政部副部长张少春、信息产业部副部长娄勤俭、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国资委副主任李伟、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张龙之。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担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派一位司局级干部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会议议定事项,征求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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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厂长的产生,应当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委派任命;二、按照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然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或任命;三、企业主管机关招聘、提名,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任命。
第十条 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要求、社会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一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厂长的职责
第十八条 厂长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结合任期责任目标,提出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经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厂长应当组织企业各方面的力量,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给企业的各项任务,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条 厂长应当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成本和费用,增强企业的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厂长应当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推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厂长应当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厂长应当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厂长应当组织职工群众切实做好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教育,组织职工进行技术革新,支持合理化建议,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行使其职权;在决定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时,应当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应当支持企业共青团和科协等群众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它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五章 厂长的权限
第二十六条 厂长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厂长同管理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对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厂长负责提出,并征求企业党委意见。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厂级行政副职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厂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人选方案,厂长应当倾听各方面意见,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 厂长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除经营亏损企业外,厂长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晋级。厂长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辞退;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厂长对厂级干部的奖惩、调资、晋级和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人员
的奖惩、调资、晋级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厂长有权拒绝企业外部任何组织和个人抽调、借用企业人员,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对企业摊派劳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应当按决定执行,同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厂长有国家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方面的其他权限。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厂长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交税利连续三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职工收入有所增加;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或为企业创造了自我发展的条件;六、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或消费者利益;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三、有条件履行而未履行经济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四、忽视产品质量,多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五、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忽视环境保护,造成严重污染;六、由于指挥不当,管理不善,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使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第三十五条 厂长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应当区别情况,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企业主管机关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厂长的产生、任期、任免、奖惩,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都按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09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资助、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2%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发展改革、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等经费,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之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八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3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