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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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 财政性资金;
(二) 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 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 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 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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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1998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79年至1996年期间发布的60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34件
,自行失效或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7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中,凡由其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自行失效。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434件
(一)企业登记管理
00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
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43号 1982.3.23
0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86〕工商80号 1986.3.31
0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
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工商企字〔1987〕第38号 1987.2.17
0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0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71号 1987.4.6
0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检查有关问
题的请示》的复函
工商企字〔1987〕第326号 1987.12.9
0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41号 1988.3.7
0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
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98号 1988.6.11
0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注册权不能
下放给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工商企字〔1988〕第205号 1988.9.20
0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
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
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 1988.11.22
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 1988.12.3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
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 1989.7.14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第22号 1990.2.6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
(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9号 1990.3.12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法律时效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66号 1990.3.20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
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第80号 1990.3.29
018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工商〔1990〕第152号 1990.6.6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工作的
安排意见
工商〔1990〕第154号 1990.6.6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第163号 1990.6.8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工商〔1990〕第166号 1990.6.6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174号 1990.6.16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1990〕第199号 1990.7.20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
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274号 1990.8.28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工作证的通知
工商〔1990〕第331号 1990.10.16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企业法人登记
公告等几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第332号 1990.10.12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讯系统企业登记注册
的规定
工商〔1990〕第343号 1990.10.12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桂工商函〔1990〕26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51号 1990.10.27
0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
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9号 1990.12.14
0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
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29号 1991.1.7
0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0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71号 1991.3.19
0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
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4号 1991.3.30
0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终止隶属关系的法律关系问题的
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5号 1991.3.30
0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
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03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03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
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03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
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
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所辖区域内
实行朝、汉两种文字〈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11号 1991.9.7
0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
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0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注册登记发照工作中严格执行国
务院有关条例及施行细则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10号 1992.1.22
0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2〕第51号 1992.3.30
0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
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67号 1992.4.7
0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
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83号 1992.4.19
0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建项目工程由援
建国企业承包是否免缴登记费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2〕第86号 1992.4.29
0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
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工商企字〔1992〕第96号 1992.5.4
0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
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工商企字〔1992〕第146号 1992.6.10
0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被担保的注册资金不实担保人应
承担什么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2〕第212号 1992.7.4
0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2〕第231号 1992.7.22
0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旅”、“中旅”、“青旅”各地分社企
业名称的核定意见
工商企字〔1992〕第272号 1992.8.13
0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
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 1992.8.22
0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 1992.8.25
0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
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 1992.9.11
0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外地企业违法经营
活动应否受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企字〔1992〕第383号 1992.12.8
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
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1992.12.9
0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2〕第394号 1992.12.17
0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有关问
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4号 1993.2.18
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
册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8号 1993.2.18
0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外商
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73号 1993.3.22
06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
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 1993.5.15
0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1993.5.20
0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1993.5.28
0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
件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 1993.8.11
0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登记和监督管
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322号 1993.10.19
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必须严
格执行对中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332号 1993.10.30
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14号 1994.1.24
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0号 1994.1.28
0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
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994.1.28
0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2号 1994.1.31
0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
盲目发展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7号 1994.2.4
0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 1994.5.17
07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
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 1994.5.25
0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公司可以
设立分公司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50号 1994.9.10
07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
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 1994.10.27
07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
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1994.11.3
07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9号 1995.2.17
07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资金担保有关
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0号 1995.2.28
07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工商企字〔1995〕第34号 1995.3.1
08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211号请示的批复
工商企字〔1995〕第36号 1995.3.1
0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
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55号 1995.3.24
08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 1995.5.9
08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
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 1995.5.15
0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美容服务机构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17号 1995.5.17
0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21号 1995.5.18
0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
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1995.6.30
08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

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 1995.7.12
08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
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1995.7.18
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
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 1995.8.8
09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 1995.8.22
09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
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 1995.8.29
09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
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41号 1995.9.19
09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48号 1995.9.27
09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法〔1995〕25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55号 1995.10.10
09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年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258号 1995.10.10
09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
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09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 1995.10.12
09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65号 1995.10.16
09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

工商企字〔1995〕第276号 1995.10.31
1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95〕54号文件的紧急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96号 1995.11.21
10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
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 1995.12.21
10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号 1996.1.2
10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号 1996.1.2
10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纠正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联营商
业企业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2号 1996.1.5
10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外商独
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3号 1996.1.5
10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
〔1996〕2号请示的批复
工商企字〔1996〕第36号 1996.1.25
10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公司登记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01号 1996.4.16
1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133号 1996.5.16
1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广东省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41号 1996.5.27
1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
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 1996.6.27
1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
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245号 1996.7.8
1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
施工所在地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 1996.7.9
1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 1996.7.19
1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
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1996.7.19
1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

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1996.9.13
1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
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16号 1996.9.19
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

工商企字〔1996〕第323号 1996.10.8
1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
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 1996.10.17
1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1996.11.4
1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
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 1996.11.26
1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开展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403号 1996.12.19
(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1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
理的通知
〔86〕工商268号 1986.11.27
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
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1987.6.15
1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1987.10.28
1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
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1987.12.21
1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1987.12.24
1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
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1988.8.18
1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作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
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239号 1988.10.11
1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
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13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工商个字〔1990〕第334号 1990.10.29
1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13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
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 1991.8.2
1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13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
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13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
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13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转借营业执照认定及处罚
时引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7号 1992.2.9
13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
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1992.3.3
13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
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36号 1992.3.14
13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2〕第124号 1992.5.28
14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1992.5.28
1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
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 1992.8.8
14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裁剪技术培训班适
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46号 1993.2.8
14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 1993.4.28
14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个字〔1993〕第225号 1993.7.25
1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1993.8.30
1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
出国(境)申办护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4〕第53号 1994.3.7
1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 1994.6.17
1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注册和监督管理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 1994.11.18
1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纠正假集体企业程序的请示》的
答复
工商法字〔1995〕第111号 1995.5.12
1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利用合法证照从事封建迷信活
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5号 1995.8.28
1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
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1995.8.28
1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
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254号 1995.10.9
1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 1995.11.28
1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处罚问题的
答复
工商个字〔1996〕第325号 1996.10.10
1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6〕第347号 1996.10.21
(三)市场监督管理
15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纠正错案退
库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28号 1979.4.13
15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
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15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把城市农副产品市
场场地列入城市规划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55号 1980.10.30
1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
贸易的通知
〔83〕工商55号 1983.3.12
16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
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84〕工商1号 1984.1.18
16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
油化工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
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1985.7.30
1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85〕工商177号 1985.9.19
1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
通知
〔85〕工商209号 1985.10.23
1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
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86〕工商58号 1986.3.13
1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中
加强协作配合的联合通知
〔86〕工商169号 1986.8.4
1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部关于集体林区木材市场管理的暂
行规定
〔86〕工商181号 1986.8.19
1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关于加强拼装汽车
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41号 1987.9.9
1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
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1987.10.26
1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
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1988.7.23
1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 1988.8.15
17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的几个问题的请
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1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
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17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否查处
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药材案件的批复
工商检字〔1989〕第223号 1989.8.17
1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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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23号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按国家规定对需要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的各类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的信息系统进行相应的等级保护,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等级响应和处置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数字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

  第五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应当遵循分级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安全的原则;重点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各类信息的安全性和信息处理的连续性。

  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实行同步建设、动态调整、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立必要的资金和技术的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的责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等级保护的分级与实施

  第八条根据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的重要性、业务处理对系统的依赖性以及系统遭到破坏后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一)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可以直接用其他方式替代处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一定影响,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的,为一级保护,由运营单位自主保护;

  (二)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害的,为二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

  (三)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严重影响业务的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为三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保护;

  (四)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业务无法正常处理,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为四级保护,由运营单位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监管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保护;

  (五)信息系统承载的信息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和运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建设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五级保护,由运营单位在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专门机构的专控下进行保护。

  第九条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自行选定其信息系统相应的保护等级。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建设单位应当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定。

  第十条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省、设区的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市信息系统保护等级专家评审组,并分别组织对关系全省和关系全市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进行审定。申报与审定的具体细则,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对于包含多个子系统的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各子系统的重要程度分别确定保护等级。

  第十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全测评,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投入运行或者系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选定或者审定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细则由省公安部门制定。

  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信息系统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加强对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信息的安全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每年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测评,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测评。

  第十六条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可控性、地域影响范围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的严重程度,实行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分级响应和应急处置按照省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通信基础网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省有关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营、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监督、检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受理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四)依法查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保密工作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督促、指导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受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备案;

  (三)依法查处信息泄密、失密事件;

  (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密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涉及密码管理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违反密码管理的行为和事件。

  第二十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

  (三)组织专家审定信息系统的保护等级;

  (四)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资讯和技术咨询;

  (五)根据预案规定,组织落实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在运营、使用中发生信息安全突发公共事件、泄密失密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和措施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定期对系统的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测评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性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罚款;涉及泄密、失密的,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审定信息系统保护等级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的保护等级。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