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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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195号




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深圳市环保局建议燃油锅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粤环报[1999]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起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燃油锅炉,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和浓度换算方法分别参照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4.3条和5.2条的规定执行; 1992年8月1日前安装的燃油锅炉,执行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二、燃油电厂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参照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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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4号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火灾及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城区、鲅鱼圈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相关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和其他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燃放。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规划。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烟花爆竹布局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做好限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倡导婚庆、丧事移风易俗,婚庆、殡葬司仪不得鼓动客户购买、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婚礼、殡葬司仪鼓动客户违规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行业协会按照行业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站前区、西市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庄林路,西至海防堤路,南至新海大街,北至大辽河南岸到虎庄河。
  老边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金龙集团东墙外,西至西环路,南至营柳路,北至平原路。
  鲅鱼圈区限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沈大高速公路,西至渤海沿岸,南至熊岳河盖州市交界处,北至望海办事处盖州市交界处。
  第二十五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