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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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8号




关于印发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13号)的要求,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本辖区辽河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9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李 雪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li.xue@zhb.gov.cn

附件: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是“十五”期间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对保障东北和内蒙古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13号)的要求,确保《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辽河计划》)目标的实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辽河计划》为依据,以控制单元为基础,以饮用水保证工程、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重点治理生活污染,大幅度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在《辽河计划》实施中,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务求实效,确保“十五”治污目标如期实现。

二、实施原则

(一)以控制单元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围绕2005年全流域水体水质进一步改善,跨省界断面、大辽河水系和辽河水系各断面水质符合功能要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不低于III类水质标准的目标,以控制单元为基础,落实治污项目和投资,明确治污责任主体,实施排污总量控制措施。在体现流域治理和区域治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要按照区域内各城镇对水质影响的程度、范围,结合各区域的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确保治污目标按期实现。

(三)落实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原则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确定水质目标与治理措施,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辽河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各个控制单元的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确保各项治污措施的落实。

三、实施目标

(一)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

l、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全流域水质进一步改善,跨省界断面、大辽河水系和辽河水系各断面水质符合功能要求,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水质不低于III类水质标准。辽河流域年COD排放总量控制在33.58万吨,入河量控制在30.22万吨,COD排放量在2000年排放总量基础上削减42.4%,氨氮年排放总量控制在5.21万吨,入河量控制在4.69万吨,氨氮排放量较2000年排放总量削减29.8%。

2、阶段性目标

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特点,治污工作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1)2003年目标

确保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Ⅲ类,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辽河水系规划区西辽河水质有所改善。(涉及断面26个)

(2)2004年目标

辽河水系规划区辽河干流、东辽河、招苏台河水质明显改善。(涉及断面12个)

(3)2005年目标

《辽河计划》目标全面实现。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达III类;8个跨省界断面(包括2个入海口)水质达V类;其余断面水质在达V类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

(二)规划区和相应控制单元

1、2003年

治污工作重点是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及西辽河的污染,共针对12个控制单元展开,确保其水质明显好转。

控制单元为:辽河水系规划区河清、林家、朱尔山、角干北、白市、王奔桥6个控制单元及大辽河水系规划区的七间房、于家房、兴安、下口子、小姐庙、永远角等6个控制单元。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辽河水系规划区的河清、林家、朱尔山、二龙山水库、柴河水库、闹德海水库、敖吉、角干北、白市、林业队、郑家大桥、王奔桥、三门郭家等13个断面和大辽河水系的北杂木、鼓楼、七间房、于家房、大峪、兴安、下口子、小姐庙、三岔河、永远角、大伙房水库、观音阁水库、汤河水库等13个断面。

2、2004年

在巩固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及西辽河控制单元治污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辽河水系规划区中辽河干流、东辽河、招苏台河等河流控制单元的治污力度,完成5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程,实现辽河水系水质的明显改善。

控制单元为:辽河干流的红庙子、曙光大桥、赵圈河,东辽河的城子上,招苏台河的八一电站。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辽河干流的通江口、马虎山、红庙子、曙光大桥、赵圈河等5个断面,东辽河的拦河闸、气象站、城子上、焦家街等4个断面,招苏台河的八一电站、张家桥、沙砣子等3个断面。

3、2005年

在巩固前两年治污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完成辽河上游老哈河、英金河和西拉木伦河的老哈河、东八家、小南荒、哈日苏等4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作,全面实现《辽河计划》目标。

四、实施重点

(一)重点区域

辽河流域治污的关键是确保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和减轻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西辽河的污染,实施重点是该区域治污项目。

辽河流域6个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地、大辽河水系规划区及西辽河共涉及12个控制单元,需建设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污水处理、农村打井、清洁生产、工业点源综合整治、流域综合治理6类项目140项,投资148.2亿元。

(二)重点工作

1、进一步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COD和氨氮总量控制方案,按2个规划区所对应的控制单元,层层分解,分单元进行治污,分单元完成削减任务。2003年底前完成总量控制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并纳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组织实施。

2、继续狠抓工业污染源,确保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通过抓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来实现工业污染排放量的削减。三省、自治区应于2003年底前,制定制浆造纸、酿造、化工和印染等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2003年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对日排氨氮100公斤的工业污染企业,进一步提出稳定达标要求。筛选出辽河流域的工业污染大户,并加强治理和监管。加强辽河流域新建工业污染源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3、加大城市污水和垃圾治理力度。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完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监管机制。对于现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要进行检查,运行效率不高和不能达标排放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没有脱氮除磷工艺的,要按照国家标准对原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对于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必须做到管网配套建设,管网不配套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对于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加快工程的实施进度。管网不配套的项目或没有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立项。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要有脱氮除磷工艺。所有污水处理厂安装自动监控装置。加快城市垃圾处理场建设,促进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4、农业面源治理。重点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纳入规范化的管理,确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污水于2003年底前实现达标排放。坚决取缔水冲式养殖和散养式养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环境状况调查,划定化肥、农药禁施区,制定农药、化肥使用的减施计划,进一步减少农药、化肥污染。大力推广生态农业,鼓励利用畜禽养殖场的有机肥发展无害食品、蔬菜,既减少排污,又减少化肥用量。

5、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在源头、省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应加强生态隔离带、湿地建设、生态功能保护区和小流域治理,进一步削减面源污染。在重点城市沿岸应加强综合治理,实施污水截流及回用、河道清淤、两岸拆迁、绿化等生态建设,改变城区河流缺水少绿的状况,逐步实现水环境功能目标。

6、饮水工程。通过实施严格的工业、农业污染控制和禁磷等手段,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清洁。调查农村地区饮用水现状,通过实施打井工程,努力解决农村的饮用水问题。

7、强化管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针对省界以及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制定“水质安全的应急预案”。在枯水期、调水期等特殊时期,对相关的工业污染源提出限产限排的要求,并提出相应的生态环境需水量要求,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入河排污口的调查,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环保部门应针对各自辖区的入河排污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统一监测,统一监管,为实现污染物入河量削减目标提供可靠保证。针对人民反映强烈,又能进行有效治理的污染问题制定“亮点工程”计划,着重解决一批人民关心的水污染问题。

8、继续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水质水量监测,并按时向社会公布水环境状况。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大环保法津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五、资金来源

《辽河计划》项目总投资188.47亿元,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承担,国家予以适当支持。辽河流域三省、自治区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加大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对合适的项目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同时努力拓宽筹资渠道,积极争取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和国外资金等,保证资金落实到位。

六、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督促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辽河计划》和国务院批复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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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7号




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城市居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焦作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焦作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焦作市生猪产品检测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名录,并对进入市城区生猪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生猪产品市场的监管,掌握和了解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的基本状况、法定证照、销售计划等情况;必要时,可对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埠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包括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验讫印章、其分割生猪产品包装物上应粘贴检疫验讫标签、定点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检验票据,做到一头一票。
第八条 进入市城区销售的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检疫检验标准,必须是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
(二) 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 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四) 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制冷运载工具,车辆、垫料、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保温,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度之间;
(六)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采用专卖店、超市连锁配送、冷链销售等现代化经营方式;
(七) 运送生猪产品时,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企业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数量和出厂日期必须与所运输生猪产品相符。
第九条 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搞价格垄断。
凡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定点屠宰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在市城区销售,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在市城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主动接受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经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外地定点生产的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焦作市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经营和销售资格:
(一)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 销售的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政办〔2008〕41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宣城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第四条 宣城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有碍市容市貌观瞻或遮挡建筑物原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零星印刷品广告,应当张贴在规范设置的信息张贴栏内。信息张贴栏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区、小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由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市容管理局组织公共设施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设施使用权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设施使用合同。公共设施使用权的出让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 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相应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需征得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临时性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不作标注。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五章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自设性户外广告是指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招牌、标牌等设施(以下简称招牌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二)招牌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三)设置招牌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
  第二十七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按《宣城市城市容貌标准》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九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拆除的,取消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并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未办理变更同意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第三十二条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三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同意和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同意和审批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相关部门、单位签订的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转让和监管的协议均须移交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