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7:14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0年7月4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武环[2000]12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本办法,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以保证行政处罚合法有效。

第四条 实施环保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保行政处罚按国家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环保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本市有重大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三)本市范围跨行政区的案件;

(四)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二)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按本条规定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罚款决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本市区域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管辖权尚未明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因特殊原因实施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绝接受。

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举报、控告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立案登记,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

(三)有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

(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围。

发生污染事故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和监测、取证,并在3日内补办立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执法机构组建调查小组,及时调查取证。

调查小组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小组应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法情节,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和调取有关证据及材料,调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调查时应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被调查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名;

(三)需对环境污染状况等进行专业性监测的,应通知环境监测人员参加。

市、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有关监测工作,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按规定的要求和监测规范实施采样分析,作出书面监测报告;事态紧急时,应立即赶赴现场采样分析,并尽快作出书面监测报告。制作的监测报告,应有监测结论并签名盖章,对监测报告负法律责任。

(四)调查所取得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测报告、鉴定结论等,经认定属实,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

(五)收集证据时,当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暂存登记表》。暂存证据应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执法机构应及时向分管局长报告,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下达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已调查终结的违法案件,由调查人员整理好有关证据,填写《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交所在执法机构负责人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后,将有关材料送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分管人员审查。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的处罚案件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负责调查的执法人员送交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人员提出陈述或申辩。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另行规定)等适用听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向有关分管局长作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的违法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报经分管局长复核,送法定代表人核准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再签发决定;集体讨论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参加人均应签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依法提出处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决定,或经人民政府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法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将决定书正本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收发人员签收。

当事人是公民的,由公民或者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受送达人(法人和公民)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有2名以上送达人和到场证人签名,将有关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必要时还可以拍照或摄像佐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保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环境保护违法现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表》,按程序补办手续后报所在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照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适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节 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罚款前,执行报批审核程序。

第三十五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须报批的行政处罚时,应在完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报批表》,连同完整的资料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局有关职能处室依照职责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开发处负责建设项目管理案件,污控处负责污染管理、重大或跨行政区污染事故及纠纷案件,监理处负责现场监理执法案件),并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署经明确调查核实的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初审核实后,送市环保局法规处复审。法规处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审查终结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实施;

(二)报送资料不全、无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应当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正;

(三)处罚幅度明显偏大时,退回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批准并责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纠正。


第四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处以罚款的违法案件,当事人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罚款二十元以下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难以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且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中选择其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和答辩书一并移交受理复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表》,并将查处过程中的完整材料按规范立卷归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的执法机构应将已结案的完整卷宗交由法制机构统一存档。

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至填写结案表结案之日止,案件的执行过程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若干制度的规定》(武环[1998]47号),实施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制度。

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将完整卷宗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处罚环保违法行为,根据管辖范围,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警告可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罚款,按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行政处罚文书按照《武汉市环保局关于转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武环[1999]166号)附件执行;其他相关文书见附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7号令)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因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处罚不当,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实行追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发布的《武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武环[1997]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文书格式目录

一、立案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

2、现场检查记录

3、举报、控告记录

4、案件移送单

二、调查取证阶段

1、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监测报告

4、鉴定报告

5、证据暂存登记表

6、证据清单

7、案件调查报告

三、审查决定阶段

1、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2、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6、环保听证主持人指定书

7、环保行政案件听证笔录

8、环保行政案件听证意见报告

9、陈述、申辩笔录

10、环境保护研究案件记录

11、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12、行政处罚报批表

13、当场处罚决定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

1、送达回执

2、合法票据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4、环保行政复议答辩书

5、行政应诉答辩状

6、案件结案表

五、立卷

1、卷内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6]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号)下发后,陆续收到部分地区反映,要求将归入3824909090等海关商品代码但不含黄金、铂金成份的多种产品,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
  一、商品代码3824909090的项下的出口产品,从2005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各地税务部门应加强对该税号项下出口产品的审核、审批和监控力度,发现进项中含有黄(铂)金的或其他含金产品以该税号报关出口的,要及时报告总局,并按照总局的批复意见办理。同时要加强预警分析,对该税号项下出口的商品如有出口量猛增等情况的,要及时对出口企业、供货企业进行全面核查。对排除骗税嫌疑行为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办理退(免)税。
  二、商品代码71159090项下出口的“电弧焊用,锡合焊锡丝”,从2005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三、对上述出口产品超过退税申报期的,各地税务机关应正常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