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刘长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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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看待新《国家赔偿法》

刘长秋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新《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了重大进步,不仅完善了赔偿程序,畅通了赔偿范围,而且还历史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使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规定,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实行。
  作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新《国家赔偿法》的通过有着非比寻常的重大意义。该法的通过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更加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例如,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有关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使得公民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而遭受权益损害的情况也纳入国际赔偿的范围;新法取消了原《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须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的规定,简化了赔偿程序;新法增加了对精神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使立法的内容更加人性化;新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的及时履行……。这些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等,显然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就此而言,这样一部法律修正案的通过足以值得我们欢呼雀跃。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以及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的思维惯性并加之该法自身所内含的一些显见缺憾面前,对这样一部理论上有着重大意义之法律的通过,我们除了要抱以热烈的掌声和满腔的期望之外,恐怕更需要到是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换言之,我们必须要清醒地预见到该法在我国法治实践中所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与人们对它的过高期望之间所可能会出现的巨大反差,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之所以不宜过于迷信该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而更应保持冷静与理性,首先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国,新《国家赔偿法》在理论上应当能够很好地发挥其自身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然而,多民族、多人口以及因此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复杂的现实所必然招致的维稳需要,却决定了《国家赔偿法》不太可能会成为一部单纯追求权利救济的权益保障法,而更可能会是一部以“促和谐、求稳定”为首要目标的秩序维护法。在其首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社会稳定而非权利救济的背景下,《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能够具有的作为就必然是有限的——至少要低于一部以权利救济为首要价值目标的《国家赔偿法》所能够发挥的作用!而就其规则设置及制度安排所显现出来的理念来看,无论是旧《国家赔偿法》还是新《国家赔偿法》,其首要着眼点显然都在于维护稳定而非权利救济,其责任追究方面的诉求要远大于其权利救济方面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无论新《国家赔偿法》相对于原《国家赔偿法》而言在立法内容的合理性上取得了多少进步,它都不太可能会在公民的权利救济方面显现出其本应为人们所关注和期待的作为。就此而言,过于迷信新《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可能会无助于我们对这部法的理解与推进。
  其次,对新《国家赔偿法》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与理性也是反思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重立法而轻法律信用”之思维惯性的必然结果。因为从我国多年的法治实践来看,重立法建设而轻法律信用亦即轻视法律自身的贯彻实施,一直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流弊。而这一流弊直接导致了很多法律在我国都陷入了过于纸面化的怪圈,无法在实践中发挥其本应有的作用。《国家赔偿法》作为直接挑战国家公权的一部法,自然也难以例外。实际上,《国家赔偿法》在1995年1月1日生效实施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于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该法的这样一种高期待一直都有增无减,该法甚至曾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乃至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人们对这部法律的期待与厚望由此不难见一斑!然而,相比于《国家赔偿法》的高调诞生以及其颁布和实施之初人们寄予它的厚望,这部法律的实施过程却是比较令人失望的。现实中,这部法律一直饱受“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的困扰,远没有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发挥出应有的能量,以至被人们戏称为“国家不赔法”。这一点,无论是从曾经让我们感觉荒唐至极的“处女嫖娼案”上,还是从让我们洞见“自由不值钱”的“史延生案”中,抑或是从曾经让我们慨叹死权对抗公权之艰难的“胥敬祥案”里,都不难到印证。
  在震惊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中,19岁少女麻旦旦被陕西泾阳县公安局以“卖淫”为名拘留,被迫两次做处女鉴定后,才得以证明清白。但最后的结果却是,作为受害人的麻旦旦不但在精神上所遭受的重大创伤无从弥补,而且总共只获得了74元的国家赔偿。在“史延生案”中,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被证明是冤案的受害人史延生在被错误羁押5101天之后,最终仅获赔6000余元,以至引发了舆论关于“一天的自由才折价1元多”之唏嘘。而在历时多年终于通过司法路径得以洗清沉冤的“胥敬祥案”中,最终获得52万余元国家赔偿款的胥敬祥显然也并没有感受到一丝半毫的轻松,尤其是在经历了申请国家赔偿长达4年半的、历经无数次申诉和上访的艰难与苦盼之后……。由于我国多年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只强调立法建设而忽视法律信用建设之惯性思维的影响,《国家赔偿法》在运行15年期间所带给人们的失望与失落恐怕丝毫不会少于其最初所给予人们的期望与希望。以此观之,在后来的“清洁女工拾金案”中,因为证据不足而未被提起公诉的女清洁工梁丽之所以会在恢复自由之后决定放弃申请国家赔偿,所折射出的除了作为私权主体之个人在面对作为公权主体之国家时的无奈之外,更多的恐怕是对《国家赔偿法》这样一部法律的不信任!
  而除去以上两个重要因素之外,作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相互博弈之最新结果的新《国家赔偿法》在规则的设置与制度的安排上,显然也难以让我们对其能够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抱有过高期待。尽管新法的修订较之与旧法而言具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显然依旧有一些缺憾。质言之,新法不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而且还对国外立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结果归责原则进行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可能会引发争议内容。而这些显然都会形成对新《国家赔偿法》发挥其私利救济功能带来不确定性影响。具体来说:新《国家赔偿法》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获得突破。从近年来我国不断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成因上来看,无论是包括“三鹿奶粉事件”在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还是包括“山西黑砖窑事件”在内的各类劳动侵权事件的发生,抑或是包括“山西疫苗事件”等在内的各类药品安全事故的形成,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都在其中扮演了行政不作为的不光彩角色,而这也成为导致这些重大事故发生的一个不容抹杀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政府为这类事件中的受害人买单则不但可以督促各级政府更好、更积极主动、尽职尽责地行使其自身职权,而且也完全合乎社会对公权的期望以及现代法治所追求之正义理念。但遗憾的是,新《国家赔偿法》却并没有在这方面获得突破。不仅如此,新《国家赔偿法》尽管取消了原法所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以“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赔偿原则取而代之,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作为结果归责赔偿之例外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却很容易成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司法机关为其错拘错捕行为进行开脱的理由。正像有律师所评论的“‘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个规定就像两个不安全的尾巴,如果在执行中不加以严格限制,很容易被当成不赔偿的借口。”新法中的以上这些问题无疑都给该法在今后实施蒙上一层阴影,使该法的实效大打折扣!
  立足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我们固然要对其寄予足够的期望,并要为其内容之更具合理性、更加人性化和更富操作性而欢呼,但更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这部法律在运行过程中所可能会遭遇到的现实困难。因为毕竟,只有当我们对这样一部法律的认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和理性时,我们才能够坦然地接受其实然与应然之间所形成的巨大反差,也才能够为缩小这一反差做一些更务实的工作!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尚不足以令全社会都保持和保证对法律所本应有的足够尊重更毋宁说信仰的情况下,这对我们而言显然是更有意义的!

------本文《发表于《社会观察》2010年第6期。


刘长秋(shangujushi@sina.com)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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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
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
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
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
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
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
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
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
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
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
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
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
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
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
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
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
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
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
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
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维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