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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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从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业经1998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市场,根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加工经营禁止加工经营肉品的;

(二)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三)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谩骂、殴打执法人员或者进行挟嫌报复的;

(六)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 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买卖《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单位、个人,须经肉品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收缴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肉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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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font>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大量发生。特别是近一时期,各种社会力量投资林业比较活跃,一些地方出现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不够规范,有的地方甚至出现违法登记乱发林权证的现象。为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核心工作;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摆上重要工作日程。要明确工作机构,组织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常开展。各地在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凡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农户的,要依法及时进行林权登记,确保农民拥有长期而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二、做好林权登记法律咨询,正确引导社会投资发展林业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正确引导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要做好有关林权登记的法律政策咨询工作,指导投资者依法投资林业。对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以进行登记范畴的,投资人申请登记的,要依法及时予以登记;对于投资人取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范畴的权利,要及时向投资人说明理由。
三、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00年第1号令)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把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关。
(一)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
1.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申请林权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不发放林权证书。
2.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3.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经依法处理的林权争议,明确林权归属的,由林权权利人申请。
(二)林权登记发证的申请材料
1.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2.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原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依法审查林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于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受理;对林权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准确,申请人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授权书不齐备、不合规,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缺失的,不得受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
四、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林权登记合法有效
(一)对于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承办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状况,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验定界工作。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发放林权证。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作为林权登记审查的重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1.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2.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3.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4.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5.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6.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7.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制定颁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具体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五、加强林权登记原始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完整齐全
要健全林权登记档案管理。完整保存林权登记和林权证核发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做到登记申请、审查材料齐全,图表完备,坐落四至标注清楚,文字数据规范准确,申请表、登记册、林权证载明的登记内容与登记物现状一致。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要加强林权管理电子信息化建设,实现林权动态管理。
六、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岗位培训,确保林权登记发证准确无误
林权登记发证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为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事宜承办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确保登记依据充分,登记内容准确,登记程序合法,发证准确无误。要加强对从事林权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其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的复函》(财综〔2001〕43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的规定,严禁乱收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对已办理的林权登记和已发放的林权证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登记并发放林权证的,要依法予以撤销。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