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1:40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管理权限进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地区人大、政协工委会议、主任会议、工委委员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有一定事实依据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检查活动中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上级机关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上级机关或提议代表和委员。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揭发、检举、控告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工作。经审查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的,如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未受到行政处分,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持有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具体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经调查核实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机关和人员;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从过错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追究机关应完善责任追究档案的管理。执法过错责任档案应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审批表、调查的证据材料、领导审批意见、追究决定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的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毕节地区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接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做好当前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提出其所属公司的撤销、合并和保留的具体方案,经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查同意后,有必要保留并具备条件的公司,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二、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审核原则和条件:
(一)公司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除经国务院直接授权极少数公司承担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凡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必须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二)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得在公司兼职的有关规定。公司在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有关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没有党政机关干部兼职的证明。
退(离)休干部在公司任职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有关证明。
(三)公司必须在财务和物资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公司名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公司名称应严格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凡使用“中国”、“中华”、“国际”字样的,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
(五)公司注册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实有资金相符。全民所有制的公司,应提交由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国家、集体与个人投资、入股的公司,应提交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办理。
(六)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公司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审查经营范围,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涉及国家行业归口管理的,应提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公司的经营范围。
(七)公司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
(八)公司必须依法纳税。公司须提交税务登记证和近期纳税交款书。
(九)公司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缓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已经结案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理文书。
三、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应在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或中直机关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批准其主管部门提出的关于所属公司撤销、合并和保留的具体方案后,持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应提交的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二)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应在地方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批准其主管部门提出的关于所属公司撤销、合并和保留的具体方案后,持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应提交的有关文件,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三)公司在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呈报其下属分支机构(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经营部等)的情况。
四、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司,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地区、各部门经清理整顿没有必要保留的公司,要坚决撤并。凡属撤销的公司,有主管部门的,其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没有主管部门的,其债权债务应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凡属合并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撤并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六、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从1989年2月15日开始进行。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填写1988年度年检报告书,并提交有关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此项工作应在1989年6月30日前结束。
七、军队开办的公司按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后,也按以上意见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198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