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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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龙江流域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龙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龙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龙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

  本市龙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龙江干流、崩坎水、高埔水在本市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普宁市、惠来县、大南山华侨管理区。

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

  第五条 市和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土资源、工商、经济和信息化、旅游、海事、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货物吞吐量建设相应规模的溢油应急反应设备库,有效地防控水上污染事故,更好地保护龙江流域水资源。

  第七条 流域内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县(市)所辖河段。

  第八条 流域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龙江流域水质保护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必须配套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

  第十八条 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龙江河地表水Ⅱ类水体功能区(起点:普宁南水凹,终点:惠来潭头)内不得新增入河排污口;已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需在上述龙江河地表水其它水体功能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草剂使用的管理,减少水环境的污染。

  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糖厂出水口至潭头村路口,长埔桥至玄武水坡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或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根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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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4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初审工作。各审定小组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各审定小组组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本级品审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在试验区域内的安全性评价批准书。在完成品种试验提交审定前,还应提供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八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初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l/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在1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二十七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97年10月10日发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2月26日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1333号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为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激励行为,最大限度地防范化解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近期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确保内部职工持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只能对在本机构连续执业两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不得为快速做大业务规模而随意拓宽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时,不得对激励方案进行欺骗或者误导性宣传,包括夸大或者随意承诺未来上市等不确定性收益;不得诱导销售人员为获得激励而购买自保件、借款买保险等;不得以激励为名向客户赠送股权、返还不正当利益。

  四、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辖区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激励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急预案,及时跟进处置。相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保监局报告上年度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对在激励过程中存在损害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监局要依法从严从重快查快处;对因实施激励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利用激励名义从事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严厉打击,依法移送;对已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披露,提示公众警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