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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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明确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特作如下通知:
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包括: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3.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4.县(市、区、旗)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前款第3项、第4项所称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指进入当地人民政府序列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或一些政企不分的单位,不是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决定: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县)的市(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和认为应当由其处理的案件。
3.违法行为发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直接处罚,也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文书样式见附件)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行政处罚。
五、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七、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地质矿产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并应当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附件: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委托书样式
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的规定,现委托你单位对____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地
(委托机关)
质矿产违法案件以__________的名义实施行政处
罚。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决定、执行
等)所需文书,均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鉴。
你单位不得再行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
处罚。
(委托机关 盖 章)
年 月 日



19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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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有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
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未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1997]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镇区政权建设,强化财政管理和监督,规范我市镇区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健全镇区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镇区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颁发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地字[1996]270号),加强镇区财政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必须严格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财政所,建立镇区一级财政的决定》(东府[1995]91号),把镇区预算内、预算外(含自筹)收入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财务纳入镇区财政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镇区政府应确保财政所能顺利履行如下七项基

本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镇区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与支出;编制镇区年度预算草案,执行镇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镇区属单位预算的执行;编制镇区年度决算,综合平衡镇区财政资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各项财政收入及时缴解入库。

(二)管理和监督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指导和帮助各单位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三)征收农业四税和负责镇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筹收入、罚没收入的征管工作,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管理和监督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指导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五)负责管理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组织本镇区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各项财政有偿资金的筹集、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七)承办上级财政机关和镇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三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镇区财政收支情况,各镇区应把预算外资金(不含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和镇区统筹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编制镇区综合财政预算和综合财政决算。

第六条 镇区应奉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审慎财政政策和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列赤字。在编列支出时,要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分清轻重缓急,在保证上缴任务完成、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方可再安排各项社会经济建设的预算支出。

第七条 镇区财政应当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没有列入预算而又必须解决的临时性开支。

第八条 镇区财政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执行中由于预算收入缴库不均而产生的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当预算因季节性原因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动用预算周转金垫支,以保持季度、月度收支平衡;待收大于支时,应及时收回,保持预算周转金原数。预算周转金逐年结转滚存,预算周转金总额应逐年达到年度预算支出的4%以上。预算周转金的来源主要由历年预算结余款补充。

第九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好上一年度决算和本年度预算,报财政所审批。

第十条 镇区财政所应在每年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1个月前编制好年度预算草案,并连同上年度决算草案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

第十一条 镇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镇区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更改。追加预算支出必须在不挤占预算内支出和财政有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安排。

第十二条 镇区有收入上缴任务和征收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把应缴财政资金上缴镇区财政。镇区财政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财政支出资金,并加强对各项财政支出的管理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镇区在执行预算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经人大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镇区人大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镇区预算的上年度结余可在本年度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或用于本年度的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凡设立国库的镇区,镇区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镇区财政所,未经镇区财政所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六条 镇区财政所应每月向镇区政府编制上报镇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及分析说明。镇区国税、地税分局应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向镇区财政所报送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镇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镇区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等上缴资金;凭政府职权筹集的专项资金;镇区政府组织和管理的镇区办企业上缴利润等自筹收入和为专门用途而收取或提取的镇区统筹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捐赠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镇区应把政府支配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实施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但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基金、预算外专项资金、镇区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财政所实施专户储存管理,不列入预算,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收支。

第二十条 镇区财政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镇区财政所于年初在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镇区财政所要审核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镇区人民政府审批。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在预算中作调入资金处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作调出资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镇区财政对镇区有关收费、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要实施收支两条线和银行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所有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罚没收入和属于职能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相应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按月核拨。各执收、执罚单位只准在一家银行设一个收入待解户和一个经费户,如设置其他银行帐户和储蓄帐户的,一律作小金库处理。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应同时报财政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壮大镇区财政实力,降低负债率,发展镇区经济,提高镇区政府应付各种特殊情况的能力,确保镇区经济的繁荣稳定,镇区政府要积极建立并逐年增加财政储备金,努力使政府拥有较充裕的财政储备。财政储备金的来源主要由预算外结余和物业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等专项资金组成和补充。一般情况下不能动用财政储备金。在特殊情况下,非要动用财政储备金不可的,必须经镇区党政两套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请镇区人大批准。财政储备金在平时的使用和管理上要遵循安全、增值、有偿、不能有呆帐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镇区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财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扣除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部分后,镇区留用部分列作专项资金,其年度结余转入财政储备金。

第二十四条 镇区要切实加强对财政票证的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在执收、执罚时必须使用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镇区各项信用借款不得列入预算或预算外收支计划,镇区财政不得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供贷款担保。



第五章 财政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镇区属行政部门实施全额预算管理,由财政所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行政部门包干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镇区属事业单位,统一实行收支统管即“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上缴、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主管行政部门,财政所应严格按照政企分离的原则,根据核定的行政部门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包干使用,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不得向下属企业摊派费用,其向属下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凡在部门和企业都兼有职务的领导,其工资福利关系只能选定在其中一个主要的任职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各镇区要逐步健全和规范镇区办企业的行政、财务和投资经营管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实施行业的行政管理;财政所负责对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实施监督管理;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对企业实施资产投资经营和预决算管理,企业上缴的利润应逐步改由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代财政收取,并一个口上缴财政。改革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镇区办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项行政经费支出。对于预算计划外的追加支出,由各追加用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要领导按审批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追加支出,应报镇区党委和镇区政府两套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基建支出。镇区财政要严格按照年初制定的预算和预算外收支计划安排各项非生产性基建开支,严禁提高基建工程建设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工程用款由财政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由财政所对工程开支情况进行审核,工程节余款应及时缴回财政。年初没有列入预算的基建工程,年中一般不予安排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各部门绕过财政以收抵支,或截留、挪用、挤占应缴财政资金,逃避财政监督;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严禁用收入抵顶支出。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所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行使管理和监督权。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于每月初向财政所报送上月度财务报表,接受财政的财务管理和审核监督。

第三十三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含镇区办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在任免财务会计主管及出纳人员时必须填写财会人员任免呈批表,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村及管理区村办企业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财政所每年要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管理区的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对严重违纪和不合条件的以及会计证年审不合格的财会人员,财政所应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更换财会人员的建议,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镇区应对镇区办企业实施定额利润上缴、亏损不补、超收比例留成的财政管理办法。镇区办企业的利润上缴任务由镇区财政所与企业主管行政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共同审核,提出上缴任务计划报镇区政府审定批准后下达。企业上缴利润,在划归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缴前,每月按年度上缴任务的十二分之一向主管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预缴,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负责及时、足额收缴并统一一个口上缴财政,年终由财政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上缴利润进行结算,企业利润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留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福利。镇区办企业的投资经营划归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后,其利润上缴和资产收益统一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取,并按规定一个口上缴镇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所根据业务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并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对有关财政违纪行为行使处罚权,对拒绝上缴财政利润的企业和截留、挪用应缴财政资金的单位,财政所可直接通过该单位开户银行对其应缴财政资金进行扣缴,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镇区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镇区办企业厂长、经理实施离任审计制度,由镇区财政所会同镇区审计办在厂长、经理离任前对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对造成企业严重亏损、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厂长、经理,应根据有关规定,报请镇区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镇区财政要加强对管理区、村财务的监督管理,管理区每年年初要做好本年度收支计划以及上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财政所和农办审核备案。财政所根据镇区政府的布置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管理区、村一级的财务收支状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镇区财政所应加强对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对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营运进行指导,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第三十九条 镇区财政所应做好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汇总报表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各单位使用镇区集体资产进行的重大投资项目,镇区财政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重点跟踪监测,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条 镇区财政所要参与研究镇区办企业税后利润和股权收益的分配方案,做好镇区集体资产产权收益的监缴工作,决定或批准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资产拍卖等重大产权和财务变动事项。

第四十一条 镇区财政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本镇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指标体系,做好本镇区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资产负债、经营效益等财务状况的监督、考核和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有利于政企分离,有利于资产管理,镇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应成立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财政所监督下统一控制和持有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产权,行使出资者权益,负责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的投资和营运管理,代收资产收益,财务上接受财政管理和监督。

为规范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的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镇区要逐步推行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制度,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于每年年初编制,报财政所审核、镇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镇区财政所是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副科级行政职能部门,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四十五条 镇区财政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享受镇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各镇区财政机关下设预算收支管理股、企业财务监察股等股室,并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一般设置所长、副所长、总预算会计、农税征管员、行政事业财务专管员、企业财务专管员、预算外资金专管员、国有集体资产专管员、会计事务专管员、财政监察员等岗位。镇区政府应根据本镇区财政收支规模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财政所下设的具体股室及其职能范围,明确财政所应配备的工作人员人数。人员编制由市财政局作出规划,报市编委批准后由市编委下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镇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镇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