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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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1〕12 号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旅馆和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娱乐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教育、卫生、劳动、公安、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妨碍正常生活的排污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和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设立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三) 经营场地有足够的空间布置经营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不得占用周围的公共道路和通道;

  (四) 污染物排放能达到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二)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审批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确定是否受理并签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市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审批。

  第九条 新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在正式营业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设施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四)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以下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功能类别要求: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排污单位;

  (二)禁止在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的排污单位;

  (三)禁止在建成区范围内新上燃煤锅炉,原有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

  (四)在风景区、森林公园设立排污单位必须合理布局,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直接和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申报登记和申领《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变更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排污许可证;

  (三)变更申报登记表;

  (四)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

  (五)有效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单位更名、迁址、兼并、拆分等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证单位应按《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年审。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要在排污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年审时,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环保有关审批手续和《排放许可证》等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及《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污染治理,并达到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排放油烟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餐饮业排污单位,应该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椐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营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业,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即投入生产、营业或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营业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二)未履行变更申报登记;

  (三)申报登记表不如实申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四)未按规定进行《排放许可证》年审。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颁发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除追缴该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可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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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七条 本章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的统一实施,实现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和提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考试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制定考试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数空缺制定考试计划,发布报考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实施办法,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处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报考及有关考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报考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同时已获得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或成人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证书,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民族自治区域的报考人员,可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宜报考条件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放准考证。
第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二条 笔试的命题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负责。
面试的项目和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确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制定面试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均属检察工作绝密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组织,可视情在部分省级院设评卷点。
第十五条 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核的人选。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若发现有泄漏考题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扩散;若发现因作弊、违纪,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七条 命题人员、考务人员、评卷人员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有泄密、作弊或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
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水上水下进行建设的,还应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港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手续。
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 港口企业变更港口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过原审核或者批准机关的审核或批准。
港口企业停业的,应当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港口企业的生产安全实施监督,并协助劳动主管部门对港口企业的安全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培训和考核。
港口大型特种装卸机械包括门吊、桥吊、岸吊等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港口企业和其他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港口业务合同。
除即时清结者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当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条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并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等业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自建、自用码头的规划、建设,必须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货主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行业协会是港口企业的自律性的社会组织,接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港口行业协会的章程和重要决定应当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港口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单位、个人有保护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设施。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对其港口设施负责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港区内装卸、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不得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和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水上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规划港区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规划港区的环境。
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并申报相应的预防方案,采
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开发。
第四十一条 遇有海难、火灾、台风、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水上安全监督、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深圳港、在港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四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港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深圳港引航机构。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深圳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引航服务。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并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备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四十六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内从事引航。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服从深圳港引航机构的引航调度,未经引航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认真、谨慎地引领船舶,但不免除被引领船舶的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引航机构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根据市港口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按被拖带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拖轮。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适航拖轮。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五十一条 深圳港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的;
(三)在规划港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外建设码头设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条件,或危及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规划港区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进行爆破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港区或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深圳港引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深圳港从事引航业务的;
(二)深圳港引航机构引航员未经指派擅自从事引航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