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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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函[2005]3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颁奖大会已于2005年9月8日在北京举行。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现就获奖项目奖金等发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奖金的发放

  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奖金为10万元人民币,一等奖为6万元人民币,二等奖为2万元人民币。

  教育部和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直接拨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一),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省属高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到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二),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军队院校获奖项目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至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奖金发放清单见附件三),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至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为此,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于10月20日前,将你单位《基本信息表》(见附件四)报送我部高教司评估处,以便及时发放奖金。

  二、关于奖章、证书和奖状的发放

  军队院校获奖项目的奖章、证书和奖状均统一发放至解放军总参军训和兵种部,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其它院校获奖项目的奖章、证书和奖状均按属地原则,发至相应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其转发至各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学校,再由学校转发到本校及其它学校获奖者。

  奖金、奖章、证书和奖状的发放工作是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工作。发放工作各环节都要有专人管理,收发均要有登记,务必防止出现丢失、损坏等现象。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评估处联系人:赵雷、樊高妮,联系电话:010-66097825,传真:010-66096713,电子邮箱:fgn@moe.edu.cn。

  附件:1.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教育部和其他中央部门直属高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2.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省属高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3.第五届高等教育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军队院校获奖项目奖金发放清单

     4.基本信息表

二○○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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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
              --从商品房买卖的视角看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区分原则,这个区分原则就是说要区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没有办理登记,只能导致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和移转,但是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我们把这种区分看成是原因与结果的区分——签订合同是原因,产生物权变动是结果。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把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一潭的局面,现就《物权法》第十五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债权与物权的性质决定的。以商品房买卖为例。卖房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买房者的目的即在于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为房屋所有权移转的原因,所有权移转即为这一原因的结果。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但由于物权和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其变动必须经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可见,当债权和物权在同一合同中并存时,合同作为原因其效力不以物权变动结果的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要件。

  现实中,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商品房买卖之外还大量存在。比如,当事人为设立抵押权而订立的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抵押权,因此,订立抵押合同便成为设立抵押权的原因。进行抵押物登记则是订立抵押合同的结果。抵押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是否生效,并不取决于抵押物是否登记这一结果,而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

  二、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的。按照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移转。”由此可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一方面,要达到移转物权的目的,首先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移转物权的合意,而这种合意只是一种债权合同,而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为要达到物权移转的目的,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光有移转物权的合意也不能实现移转物权的目的。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2]关于我国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管理条例》等都明确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依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以登记为要件,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合同便为有效。

  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完全符合合同效力的理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不动产变动合同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便为有效合同。因此,合同是否有效,从签订之日便已确定,至于合同是否履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明确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要证件,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明的。因此,通过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来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说合同的效力以办理物权登记为要件的话,那么合同的效力就被出让方掌控。比如,当房地产价格猛涨时,出让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为了不履行合同,就不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无效了。相反,当房地产贬值时,出让方为了履行合同,就去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结果就使合同有效了。可见,如果不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便会出现由一方当事人决定合同效力的情况,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四、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规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比如,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抵押合同之后,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仅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这一规定显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没有办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无效,那银行拿了这个抵押合同就没有办法再去找抵押人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银行是非常不利的,而且也会使那些不诚实守信的抵押人或者债务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同上。

来源: 中国法院网泰和频道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科学技术保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文化科技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要为文化事业服务,既要保障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文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文化科技秘密是指国家秘密中涉及文化科技的事项。
第四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是文化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化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
第五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必须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科技工作者要自觉维护和服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认真履行保守文化科技秘密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要突出重点,确保重要文化科技秘密的安全,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一般性文化科技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七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的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具体工作由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职责归口管理本地区的文化科技保密工作。
文化科技秘密的管理部门对文化科技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

第二章 文化科技的保密范围
第八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文化科技事项,应当列入文化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影响技术的先进程度;
(二)失去技术的独有性;
(三)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四)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文化科技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文化科技秘密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对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2、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3、国家重大科研和开发项目中的文化科技项目年度、中长期计划;
4、对外签定的对第三方保密的双边科技合作计划、协定、议定书;
5、文物保护技术和文物复制技术中属于我国独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决窍。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3、拟定中的重大文化科技政策;
4、拟定中的全国性文化科技长远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技术改造规划;
5、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科研和开发项目中的文化科技项目年度、中长期计划。
第十一条 文化科技秘密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经文化部保密委员会和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文化科技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得超过30年,机密级不得超过20年,秘密级不得超过10年。

第三章 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三条 文化科技秘密的管理部门,对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负有监督和审核的职责,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文化科技秘密一经产生,产生的具体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使用《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确定其密级、保密要点、知悉范围和保密期限,并在确定后30日内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核。
第十五条 文化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产生的文化科技秘密报至文化部审核;其它单位产生的文化科技秘密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各地文化厅(局)审核。
第十六条 文化科技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科技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且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第十八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确定的文化科技秘密及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的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报送文化部。文化部于每年3月1日前对本部及各地方文化厅(局)报送的文化科技秘密事项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科技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将审核合格的项目报国家科委审查,并将审核意见及时通知有关报送单位。
第十九条 文化科技秘密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有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应在文化科技秘密保密期限届满3个月前重新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文化部审核,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将审核意见连同《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报国家科委审查。
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文化科技秘密,认为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在保密期限届满30日前将决定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或变更密级、知悉范围、保密要点、保密期限的文化科技秘密,由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写出报告,重新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一式两份一并报送文化部,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家科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应及时将文化科技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等事项通报文化部保密委员会。

第四章 文化科技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依靠广大科技人员,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科技交流、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活动中做好文化科技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文化科技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文化科技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带涉及文化科技秘密的资料、样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国内各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要求查阅文化科技秘密档案、资料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了解科技秘密的,均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部在接到报告后20日之内,将审批意见通知上报部门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未经批准,任何文化科技秘密的持有单位及其他知悉文化科技秘密内容的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文化科技秘密事项,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事先经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在合同中应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出口,应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合办企业,立项前应由产生该项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二)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在境外合办企业,视同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出口,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评审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应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保密能力的场所、单位进行,凡参与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参与文化科技秘密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应按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作者相应的评价。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主办、协办或组团参加涉外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凡涉及文化科技秘密内容的,主办、协办单位或组团参展单位,应事先通过产生文化科技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文化科技秘密的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文化科技项目在立项、下达课题时,立项或下达课题的部门应及时确定项目或课题的密级。文化科技成果鉴定时,组织鉴定单位应同时组织参加鉴定人员对被鉴定的成果是否属于文化科技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等提出建议,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应按照《文化部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文化科技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绝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应事先由产生该项秘密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批:
(一)机密级技术经文化部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秘密级技术报至文化部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文化科技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对于为文化科技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给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及《文化部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文化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文化部印发的《文化科技保密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