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5:36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建委、建设厅(局)、土地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件: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
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
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折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1984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外商投资创业投资领域审核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本总额1亿美元以下的(含1亿美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负责审核、管理。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严格按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审核,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应书面征求同级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意见。予以批准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见附件),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一并即时向商务部备案。

  三、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后续变更事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和必备投资者变更的除外),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再行下放其他地方部门审批,且应及时将审核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上报商务部,如有违规审批行为,商务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甚至收回审核、管理权限。

  五、创投企业应于每年3月份填写《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等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出具备案证明,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审核材料之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于5月份将情况汇总报商务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情况备案表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青岛市和各县级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加强对文物古迹、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规定,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工作。
  各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工作,支持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九条 村镇规划包括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村庄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集镇和村庄的布点,集镇、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规划地段建设工程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村镇规划在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村镇规划标准和编制办法。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以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编制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防灾措施。
  规划和新建村镇应当与铁路、公路和高压线路、输油气管道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前列设施的两侧对应进行建设。不得将公路干道作为村镇街道。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村镇规划需作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及详细规划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下同),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选址建议;(三)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文件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建议,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批准的住宅用地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批准。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及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如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二)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和有关规范及审批机关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的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建设用地范围的各项建设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开工手续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定位验线,方可开工建设:(一)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二)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
  第二十六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除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外,应当经原批准建设的机关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和有关资料,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根据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经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变;不需批准的,应当报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履行村镇规划审批职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及批准期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村镇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