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3:03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8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办),国家海洋局各直属单位: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国家海洋局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科委审议同意,现颁布施行。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的管理,避免多渠道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给社会活动造成混乱和不良后果,防止和减轻海洋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发布是指通过公共信息和宣传媒介发布系统,包括广播、电视、传真、电传、报刊、预报单(表)、邮寄等方式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和为海上经济活动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负责发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国家海洋预报台;国家区域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青岛海洋预报台、上海海洋预报台、广州海洋预报台;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局(处、办)所属的海洋预报台、站。
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第四条 公开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种类有:预测、预报、消息、速报、公报等;内容有:海温、盐度、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水质等。公开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种类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内容有:海浪、风暴潮、海冰、海啸、赤潮、海上溢油扩散及其它海洋污染事件对海洋自然环境影响和变化情况。
第五条 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范围是:我国沿海港口、海岸带、海岛、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邻近洋区。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按照各自分管的责任海区,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第七条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海洋环境所得出的预测结论和意见,可向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提供或介绍,或在海洋环境预报部门主持召开的海洋环境预报会商会和专业会议以及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预报形式公开发布。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要重点做好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服务,在公开发布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时,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灾抗灾工作。
第九条 新闻、宣传等机构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环境预测的新闻报道前,应该征得国家或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对从事为海上经济活动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并负责颁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且造成比较大的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组织或个人,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办)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是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正确使用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海洋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见,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自六十年代开始组建国家海洋局以来,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始终履行着向社会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职责,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工作,受到了各级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好评,为沿海地区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近十多年来,非海洋环境预报部门和以个人或研究小组名义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现象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时引起不必要的动荡,给人民群众和各级生产指挥部门造成混乱,反映较为强烈,我们虽然及时给予纠正并做出详细说明,但见效较小,迫切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目前,这种时机和条件已基本成熟,特制定《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管理和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是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之一。从一九九○年开始,国家海洋局为制定本《规定》开展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工作,搜集和分析了各方面的情况反映和资料,在先后走访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于一九九二年草拟了《规定》初稿,翌年二月正式向沿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主要的海洋产业部门共五十个单位发出《规定》征求意见函。绝大多数在回复的电函、信函中对《规定》表示赞同。交通部、水利部、总参气象局、国家气象局在文件复函中提出了某些修改意见。我们在充分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对《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本《规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国家海洋局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科委审议同意,现颁布施行。
2.关于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权限。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是向党政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预报、情报、资料信息服务。国家海洋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组织经常性的海洋环境监测和调查,研究海洋环境状况的发展趋势,发布海浪、海温、潮汐、海流、风暴潮、海冰等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以及污染通报、定期对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本《规定》明确提出了国家对公开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军事部门所属的有关台站或机构,可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海洋环境预报。
3.关于第十条,国家海洋局对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实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将按照海洋环境预报职责和服务能力进行审查和批准,强化行业管理,避免报出多门,确保预报服务质量。有关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4.《规定》对公开发布的预报、警报种类和内容做了规定,在时效上未做统一规定,因为有些海洋要素变化激烈,有些变化相对缓慢,保守性强。另外,有的长周期变化明显,而短周期变化不显著。统筹考虑,不宜在时效上统一规定。根据需要与实际状况,按时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这样更能体现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对国民经济部门的参谋作用,当好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工作中的助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5.对于某些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的海洋环境预报意见应持慎重态度。近些年,一些科研教学单位或个人,在研究海洋环境方面提出了一些方法,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结果,国家鼓励、支持他们把预测结论和依据介绍或提供给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以便在做海洋环境预报时参考,他们可以参加海洋环境预报会商会,也可将预测结论和依据提供给各级领导部门,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预报形式向公众发布。这样既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相互取长补短,同时避免“报出多门”给各级领导、公众和用户带来使用上的混乱和不便。
6.关于各类海洋环境预报新闻报道的审核制度。近年来,个别人把在学术讨论会或有关会议上的海洋环境预报观点和个人意见,通过记者在内部报道或在报纸上发表,它涉及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预报内容,在发稿时没有同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联系,也没有送清样核校就直接刊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动荡,因此在《规定》中做出了有关在报道前“应征得国家或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的同意”的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9月29日 财税[2006]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国,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下发以后,各地反映了一些有关执行和附件中存在的问题。为此,特补充如下:
一、对财税[2006]139号文件附件中有关商品税号适用退税率规定
(一)仍适用原退税率的商品。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下列商品仍适用原退税率:

(二)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删除序号1081税则号75040010的“非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和序号1082税则号75040020的“合金镍粉及片状粉末”两种商品。
(三)在“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序号为964、税则号为72172000的“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退税率应为8%。
(四)调整“降低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
1、序号为99税则号为39201090的“其他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拆分为:3920109020“乙烯-四氟乙烯膜”,退税率为11%;3920109090“非泡沬聚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2、序号为101税则号为39202090的“其他丙烯聚合物制板、片、带”,修订为:3920209090“非泡沬聚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3、序号为103税则号为392043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不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30090“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4、序号为104税则号为39204900的“按重量计增塑剂含量小于6%的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修订为:3920490090“其他聚氯乙烯板、片、膜、箔及扁条”,退税率为11%。
5、序号为182税则号为44190032的“竹制一次性筷子”,修订为:4419003290“其他竹制一次性筷子”,退税率为11%。
(五)在“取消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增加:税则号为25199091的“化学纯氧化镁”、税则号为2519909990的“其他氧化镁”、税则号为25309091的“硅灰石”。
(六)调整“提高出口退税率商品清单”中的部分税则号和商品名称。序号为140产品名称应为“气相色谱仪”;序号为169产品名称为“棕榈硬脂”。序号为14,税则号为84733090,产品名称为“计算机零附件(含磁头、内存条)”,的税则号拆分为84733010、84733090两个税号。磁头和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的内存条归入84733010,微机及其他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用内存条,应归入84733090。
二、明确财税[2006]139号文下发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
根据财税[2006]139号的规定:“将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以及本次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对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进口一律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在其附件中未开列此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目录。现予补充《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主要包括在本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政策的商品。具体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2006年9月15日之前已经取消出口退税商品清单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 12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市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负责地下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监督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

第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优先安排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

取水井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八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井管安装、井壁回填、洗井、抽水试验等重要工序前,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检查。

凿井施工中出现地质环境不宜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取水井开凿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新建取水井:

(一)徐州市市区三环路内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地面出现沉降的区域;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区域;

(四)地下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生活用水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原有取水井,应当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或者封闭。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三)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取水量内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量取水的,超量部分依法加收水资源费。

矿井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水源井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裂隙水、岩溶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带,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建或者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不同含水层进行止水封隔。

水文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作为取用水的井应当做好永久性分层止水。

采矿者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奥灰水突水点,应当采取封堵等措施;停采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奥灰水突水点采取的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十八条 井内出现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而拒不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的;

(四)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对地下水开采量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凿井设施、封闭取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未封闭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