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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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原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三、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客车和人力三轮货车。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及驾车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核发牌证、检验等具体工作。
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严格控制人力三轮客、货车的发展,对手拉车实行自然淘汰。
新建单位,在职职工五十人以上、自办食堂且有停车场地的;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的单位和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年自货自运量三十六吨以上的,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货车。
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无业人员,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客车、货车。
镇海、北仑两区和各县(市)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发展的控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需购买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购车许可证。
第六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失窃后仍需购买的,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失一个月后,凭失窃车辆执照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购车许可证。
人力三轮客、货车报废购买新车的,应当上缴报废车辆,按废旧品处理。
第七条 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商店,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的,由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海曙、江东、江北区的,由市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被指定的商店凭购车许可证出售车辆。
第八条 购得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边远山区两个月内),随带车辆和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私人印章,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发票遗失的,应当按要求填写发票遗失登记表,经出售商店书面证明,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第九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不予核发牌照和行驶证。
第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转卖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随带车辆及牌证,经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填写非机动车变动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市场出售。
购买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或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迁出原牌证核发地的,凭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到原牌证核发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非机动车迁移证,并上缴原牌证。迁入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凭非机动车迁移证、本人身份证给予办理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外来经商、办企业或建筑施工单位需使用人力三轮货车、手拉车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宁波市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本市辖区内行驶两个月以上的,凭原牌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领取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全市统一制作,每五年换发一次。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要求的时间、地点换领牌证。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驾车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年龄,了解有关交通法规,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服从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行驶中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具有牌照。牌照应当安装在统一的位置上:人力三轮客、货车安装在把手前沿,手拉车安装在右边前沿。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结构牢固,车铃、车闸等各种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载物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手拉车不准超过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手拉车不准超过六百公斤;
(三)人力三轮客、货车不准超过三百公斤。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箱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时限乘三人。
人力三轮客车限乘两人,另可随乘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在指定的停放处停放。禁止在交通拥挤、道路狭窄、交叉路口和桥梁等地段停放车辆;
禁止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
第二十一条 非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需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行驶的,必须持有市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行驶路线、时间,由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租用营业性运输单位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须凭车辆租赁合同和使用者本人身份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每年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接受检验的不得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对出售商店处以车辆售价一至两倍罚款,并责令收回售出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二)牌证遗失后不申请补发;
(三)擅自转卖已领牌证的车辆;
(四)未按规定办理过户、迁移手续;
(五)未按规定申领临时牌证、通行证;
(六)未按规定换领牌证、接受检验。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领取牌证后没有安装而行驶或载物行驶超重、超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元以下罚款;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通行证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三区城区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未按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通知违章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的时间需要延长的,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述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扣押车辆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三十五条 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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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案件的判决主文无非两种表现形式:“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原、被告离婚”。这种惯例在审判实践中长期适用,其表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此处的法条中均表述的是“不准离婚”。 然而,不准离婚判决有着较多不妥之处,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无法跟上社会和法学发展的步伐,甚至严重制约着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因此,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已成形势之需。
  一、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端分析

“不准离婚”的判决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不准”表达的却是“不允许”、“禁止”之意,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二)“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我国素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说法,法院也希望当事人能够尽量维持婚姻,但不准离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离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如上的程序后,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但是双方的关系却已进一步恶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

  (四)判决不准离婚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滋长。夫妻中之一方,特别是男方,在诉诸法律要求离婚遭受失败后,往往也就是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开始。一方面,由于无法达到离婚之目的,心里更加痛苦,如果长期压抑控制不住,往往会以家庭暴力的形式释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些离婚不成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便开始实施家庭暴力,人为制造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家庭暴力的实施,往往又会进一步恶化夫妻之间的矛盾,酿成恶果。因为暴力之下必有抗争,抗争必然带来更疯狂的暴力,最后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酿成更大的悲剧,如经常见之于媒体的诸多残杀妻子、毁妻容貌等婚内暴力杀人、重伤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中国有句古话,叫“捆绑不成夫妻”。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就应予以解除,硬凑合在一起的夫妻是毫无幸福可言的。几千年来深受“捆绑婚姻”之苦的中国人,现在却堂而皇之地以法律的名义,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捆绑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是历史悲剧的重演。

  (五)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意图。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

  (六)判决不准离婚容易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少当事人会因此而到处上访,对法院纠缠不休,而且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又会向法院重新起诉离婚。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要求离婚的一方难以因此而回心转意,而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能得到其预想的和睦幸福的婚姻。这种判决,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在不准离婚判决的制约下,原来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会离家而另寻新欢,有的甚至重婚。而留在家里的,往往又会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有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时,将共同财产大量隐匿、转移、变卖甚至损毁,待判决执行时已荡然无存。有的夫妻只顾自己尽快解脱,对子女全然不顾,遗弃未成年子女,让子女流落街头。还有的妇女甚至携带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杀等等。这些情况,都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二、完善我国不准离婚判决的对策

  鉴于不准离婚判决的上述缺陷,结合国外的离婚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不准离婚判决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以确保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自洽和顺畅。

  (一)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替代主要适用于“绝对不准离婚”之情形。因为既然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亲属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或者虽符合离婚实质条件但判决离婚会造成对方困难或对对方过于严苛,或者对方有合理的抗辩,则法院就应当给予否定的回应,直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是阻止当事人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离婚事由再次起诉离婚,只能以言辞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事实或理由再诉。这一替代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起诉或滥诉。

  (二)采取“暂时中止诉讼”替代适用于“暂时不准离婚”之情形。暂时的时间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最长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暂时不准离婚期间,法院可以试行调解,也可以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暂时不准离婚”是一种临时性的裁判,法院应当使用“裁定”或者“命令”而不是“判决”。临时性裁判到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仍未达致和解,法院应当恢复审理。之前的诉讼主张、诉讼资料等重新被激活,不用担心被裁判既判力所遮断,因为这样的临时性裁判原本就没有既判力。

  (三)引进别居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其实是对夫妻间的别居权作了侧面的肯定。但这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别居(Separated),又称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或双方拒绝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该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虽几经变迁,仍沿袭至今,并为不少国家所接纳。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别居制度,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一个缓冲机制,在缓冲期内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心态,以挽救一些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的婚姻。缓冲期过后,如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则适用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9号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十八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胡树俭

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二日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泉、湖、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村、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
(三)城镇的街、巷、胡同的农村的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使用规范化。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及地名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事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乡、镇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兼职地名管理员,协助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审查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三)检查、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负责公开出版的地图(民政部门出版的行政区划图除外,下同)和地名书刊的审查工作;
(六)收集、整理并编辑出版地名资料;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八)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做好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实际出发,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全市范围内的县、区名称,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各类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五)市辖区和建制镇内的路、街、巷命名,应当注意系统性和层次性;
(六)命名的地名应当简明、确切、健康,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十条 对于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按规定程度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位于我市境内,在省内外著名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我市两个以上县、区的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经有关县、区地区管理机构协商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各区(不含乡)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由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和区辖乡内的自然村、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名称,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域新开辟道路、街、巷等,在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名管理机构提出命名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手续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填写省地名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附命名、更名范围的平面图。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被废止的地名、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报送一式五份备案,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应当转报市地名管理机构一份。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及被废止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应当以地名管理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可以在标准地名后面用括号注明。
第二十条 非地名管理机构出版的本市辖区内的地图、地名书刊应当报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在出版后向市和所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书写地名文字,一般使用汉字书写,特殊情况可以使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
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使用的简化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用汉语拼音字母书写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城镇道路、居民区、重要人工建筑物和农村乡、村及主要交通路口、车站、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地理实体等,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由下列部门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包括桥涵、广场)的路牌、公交车辆站牌由城建部门负责;
(二)市区街牌、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农村乡、村和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建制镇的路牌、街牌、门牌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四)公路、码头站牌由交通部门负责;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水库、人工建筑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的规格、样式、颜色,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同进使用汉字和拼音字母两种形式书写,书写前应当将书写方案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类地名变更后或者地名标志严重破损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或者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一)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地名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
(三)公开出版地图和地名书刊未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的;
(四)使用非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地名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更换地名标志的。
对上款第(三)项行为,地名管理机构可以并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地名标志上张贴广告、涂抹、乱画、拴绳、挂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批语教育、责令纠正,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